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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新论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在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是普通程序(或正式审理程序的)对称。狭义的简易程序是指各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较普通审判程序简便快捷的刑事一审程序。近年来,面临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不断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逐渐丰富了简易程序的内涵①。目前,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已不仅仅限于传统上的简易审判程序,还扩展到一切不通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案件的方式,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和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不仅如此,有学者已将简易程序的研究从审判阶段延伸至审前阶段,认为审前也应设置简易程序,如对轻罪案件的不起诉等等。本文拟从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人手,强调其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的重要作用;在简要介绍简易程序的典型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简易程序的立法及实施情况加以分析,并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②实际上,二战之后,西方国家为了解决繁琐的诉讼程序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纷纷把简易程序提上了议事日程,而且发展的势头有增无减。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从理论上讲,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以避免或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③可见,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理论基础即刑事诉讼效益原理。

  随着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益问题逐渐受到各国学者的重视。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④台湾著名学者蔡敦铭教授也认为,“无论利于国家或被告之利益,迅速审判对于刑事司法而言,至为重要。”可见,提高诉讼效益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Delayofjusticeisinjustice),由此可见诉讼效益在国家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普通程序的繁琐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耗费国家经济资源的职能活动。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e.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正因为“被告之犯罪情节有轻微与重大之不同,如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审理,将造成整体审判之拥挤、迟延,于法院人力、资力及时间均属有限之情况下,极易使整体审判流于草率、疏忽,对于当事人或法官而言,未必适合……”⑥按照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而且即使同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根据其具体案情的复杂程度不同,在程序简化的程度上有所区别,这就是最近有人提出的关于简易程序的个别化的问题。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不仅应当实现个别化,而且其表现形式也应当多元化,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可选择的简易程序模式,最大限度地兼顾效益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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