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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二)正确处理“违规行为”与“遵守监规”的关系。实践中,往往把“违规行为”与不“遵守监规”直接划等号,认为只要存在违规行为就是不遵守监规。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监狱规定了数十种“违规行为”情形,并据此给予不同的扣分和处罚,只有达到规定的严重情形,才可能被认为是不遵守监规而导致认定不符合减刑或假释的条件。由此可见,“违规行为”与“遵守监规”是一个质量互变的过程。“违规行为”是不“遵守监规”量的积累,不“遵守监规”是“违规行为”质的改变。罪犯只有在违规次数逐渐增多,违规性质不断严重,达到一定的违规度时,才能改变“遵守监规”的性质,才能被确认为是不遵守监规。

  (三)正确处理违规被扣分与改造积极获奖分的关系。监狱实行的记分考核,除了违规被扣分外,还有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等而获得加分奖励的,且奖励分远远高于违规扣分。因此,我们在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时候,如果只注重罪犯被扣分而忽视加分的话,势必严重挫伤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给监狱的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障碍。衡量罪犯的表现,应当进行全面的考察,作出综合评断。

  (四)正确认定“确有悔改表现”。要准确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1、违规行为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生活小节的违规行为,原则上不应作为确认“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而对一些违法行为则可作为衡量的标准。2、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着眼于“悔改”,而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就成为认定罪犯是否悔改的关键。如果罪犯多次发生违规行为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至呈报减刑时没有发生性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视为罪犯对违规行为确实有了悔改的认识,但如果罪犯的违规行为发生在即将呈报减刑的近期内,特别是近期内多次违规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3、违规行为发生的偶然性和多发性。罪犯偶尔发生性质较严重的违规行为,一般不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对那些违规次数多,属经常性违规,且违规性质较严重的罪犯,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4、违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对主观上恶意违规或完全可以避免的违规行为,应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而对主观上不是故意或客观上不可避免或者对方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一般不作为衡量悔改表现的条件。总而言之,罪犯投入服刑后的违规行为应作为第一次减刑时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前一次减刑后的违规行为,应作为下一次减刑时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当罪犯的违规行为不足以否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作为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予以考虑。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考核罪犯的一贯表现,综合评断后作出是否准予假释的裁定。

  二、关于如何界定“悔改表现突出”的问题

  《规定》第2条指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一次可获得不超过两年的减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一次可获得不超过三年的减刑。该《规定》第1条第2项对立功的条件作了明确的界定,但对“悔改表现突出”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以下三种情况属于“悔改表现突出”:一是获得省级劳改积极分子;二是连续两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是连续三年获监狱改造一等奖。以上界定标准,充分体现了罪犯的悔改程度,使“悔改表现突出”与“确有悔改表现”有了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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