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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事羁押的司法控制(4)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三、 司法应如何控制刑事羁押

  在分析了我国刑事羁押的特点、明确了我国有必要建立由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机制之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司法应当如何控制刑事羁押、刑事诉讼法应如何完善有关规定的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控制刑事羁押所需要完善的规定,并不仅仅是审查刑事羁押的机关统一确定由法院负责,[7]而且还在于,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刑事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时所需遵循的一整套公正的程序、相应的原则,以有利于真正实现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因此,我们在此所探讨的司法应当如何控制刑事羁押的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相关的子问题,即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相关程序与相应的原则的问题。以下分别说明。

  (一)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相关程序

  在此,不可能对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相关程序予以详细论述。在简短的篇幅中,所能做到的只是对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相关程序的要素予以简要的说明。基于法院对刑事羁押的审查应属于司法审查的本质特点,而经历司法程序又是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相关程序应是司法程序,就应当是逻辑的结论。就此而言,简单地将逮捕的审批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的主张,以及由法院垄断对刑事羁押的审查的设想,都是不够的。更加重要的是,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应经过司法程序审查刑事羁押。如果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规定那样,司法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或批准,只是基于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的结果,只是对意欲采取逮捕措施的机关的单方面所申报之材料进行审查的结果,那将与司法程序的基本精神相悖,根本不应称其为司法审查。就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来说,司法机关需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才能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等问题作出判断和决定。因此,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听证,应是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相关程序的要素。如果缺乏这类要素,“司法审查”就不可能对刑事羁押实行有效的控制,更谈不上实现法院审查刑事羁押合法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

  (二)法院审查刑事羁押的原则

  关于法院审查刑事羁押所应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其一,合法性原则。法院审查刑事羁押所应遵循合法性原则是指,法院应当审查刑事羁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在此所说的法定要求,既包括法律对刑事羁押所规定的实体性的要求,诸如欲予刑事羁押之人涉嫌所犯之罪系何种犯罪等实体性要求;也包括法律对刑事羁押所规定的程序性的要求,诸如欲求刑事羁押之机关为证明刑事羁押之必要性的证据情况等。在这两方面的要求中,程序性要求不仅决不应忽视,而且,应当看到其具有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重要意义。

  其二,相当性原则。如果说合法性原则中包含着关于涉嫌所犯之罪系何种犯罪这类实体性要求,那么,刑事被告人所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就是法院审查应否准予刑事羁押及决定刑事羁押期限的重要基础。审查刑事羁押时应基于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的原则,即为相当性原则。该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肯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若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的,不允许命令羁押”。相当性原则又被称为比例,该原则因具有要求采用刑事羁押这类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应受制于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故具有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的重要作用。

  其三,必要性原则。然而,刑事被告人所涉嫌之罪严重性程度,并不是法院审查应否准予刑事羁押及决定刑事羁押期限的唯一前提,在审查刑事羁押时,尚应考虑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其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使刑事羁押因此而成为必要时,才应准予刑事羁押。这种基于人身危险性对刑事羁押的必要性所作的判断的原则,即为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对控制和减少刑事羁押具有重要的价值。例如,根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18条(3)规定:若被告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严重性尚不足以处五年以上监禁,其生活正常,并在国内有固定住所,则不应认为有逃跑危险(除非他已经采取了逃跑行为),对其予以刑事羁押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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