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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之困惑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主题词:刑事审判监督 实践 理论 冲突 原因 对策

  摘 要:现行立法虽然对刑事审判监督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实践中沟通、协调、补救等种种变通措施却具有一定的普适性;程序法的规定则由于检、法院的权能、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在种种冲突中难以得到有效实施。这种现象由检察、审判权严重失衡所造成,对其矫治必须以审判权的合理抑制和检察权的理性调整为对策。

  刑事审判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这一权能在实现中,存在着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断细化并强化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如《刑诉法》第169条、181条、20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8条均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章第3节还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却进行着种种的变通,许多办案单位并没有严格地执行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是在程序法规定外的空间进行着多种多样的沟通和商议,在变通中实现着监督权。

  这种法条规定的强制性和实践操作的变通性是一对矛盾。理论界对检、法院违反程序搞交流的做法多加诟病,认为降低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办案人员的交流中难免加入人为因素的成分,与依法治国的思想直接冲突。故有学者呼吁,审判权和检察权应通过“文来文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应该纠正“人来人往”以改变执法的随意性。但是,实践中这种程序外的沟通却禁而难止,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律规定的程序却被冷落,程序经常被绕道而行,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常常坠入二难选择的困惑之中。

  一、违反程序规定的普适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实践中并未严格地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去执行,而经常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之外寻找空档和途径,以各种变通方式出现。

  一是沟通。由于政法单位工作性质的趋同性以及法、检院的连襟关系,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经常性沟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许多检察机关吃不准的案件,全主动找法院办案人员沟通认识,交换各自的看法和意见。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有时面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等问题难下结论时,也会返回来找检察机关办案人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这种沟通,不论是庭审前还是判决前,都是一种认识交换,其目的是检法双方在判决前预先达成“一致”,其最终结果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形成“合意”,避免判决过程中和判决后双方产生大的争议。

  二是协调。有些案件检法两家存在较大分歧,即使经过沟通仍没有消弭。一是认识严重分歧,如检察机关认为重罪,审判机关认为轻罪,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但审判机关认为无罪等;二是在当地有影响或上访、缠诉、久诉不息,检、法机关无法独立处理;三是疑难复杂检、法院不愿独立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双方就会寻找一种平衡,各自对自己的意见保留或让渡,最终达成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中间意见。常见的方法一是寻找共同的上级机关政法委召开政法协调会,二是各自汇报自己的上级院,由上级机关沟通协调,三是也可能通过人大间接地影响和协调。这种协调,是一种风险甚至利益的交换,常常存在一方的妥协和让步,最终达成共识,形成双方都接受的意见,本质上还是一种执法过程中的变通。

  三是风险救济。办案实践中,检法院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认识上的冲突,甚至提出一些截然相反的意见,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会认为不构成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碍于熟人关系的情面(法官和公诉人几乎都是熟人,不少还是好朋友),以及检法院多年形成的唇齿相依的关系,法院常常不愿给检察院给难堪,有意无意地将无罪的意见“透露”给检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总会在判决前就打探到消息。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会马上主动撤回案件,法院则顺水推舟,避免给对方难堪和不快。近年来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非常低,有些地方甚至多年不出现无罪案件,并不是检察机关办案质量非常高到了无懈可击的地步,而是许多原本可以判无罪的案件,大多以这种形式化解了。与此相对,检察院也会投桃报李,发现法院明显违法的案件,也大多以口头建议的形式纠正,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形式不多,对实体判决非是明显错误或者双方意见分歧不可调和,一般不会径行提出抗诉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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