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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庭前实体审查质疑(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作为开庭的前提条件。自诉人如果提不出足以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要么自行撤诉,要么被裁定驳回自诉。反差如此巨大,不能不使人感到重公诉轻自诉的传统倾向。

  综观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除自诉案件外,其他各类案件的受理与开庭之间均不存在法定的实体处理阶段。即使是法律允许调解的案件,经调解无效时也都迳行转入开庭审理,而且调解本身并非开庭前的必经程序。可以说,自诉案件的庭前实体审查在我国的诉讼法体系中是绝无仅有的。

  四、存在误导审判工作的可能

  由于刑诉法要求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即对自诉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那些经审查被认定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可能未经开庭审理就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在已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的情况下,一旦因主审人审查失误或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则势必使法院面临国家赔偿的窘境。个别法院为挽回局面,又进而采取了一些违法措施:有的一味动员自诉人撤诉,有的没完没了地强行调解,有的以胁迫、欺诈等手段规劝被告人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明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假而仍然予以采信,甚至强行作出有罪判决。审判实践中,此类反面的典型案例已并非罕见。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对自诉案件作出庭前实体审查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避免使一些非刑事案件因自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的轨道,减少诉讼消耗。而在评价诉讼机制的诸项标准中,司法公正永远是最高标准。自诉案件庭前实体审查虽对减少诉讼消耗起了一些作用,但这种审查方式本身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之处,因此有必要进行改革。对于滥用诉权问题,可以通过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加强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力度等途径来加以防治。刑事自诉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诉讼主体、运作机制、处理原则等方面存在诸多相同或类似之处,可以相互借鉴。笔者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庭前实体审查应当取消。

  人民法院收到自诉状或口头起诉后,应仅就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是否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有无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否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等程序事项进行审查。在这一阶段,对自诉人举证的要求不宜过高,只要自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即可。自诉案件受理后即可决定开庭审理。法律允许调解的,经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也应及时开庭审理,并参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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