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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维刚 张佩钰 冯海涛: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近年来,英美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对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5]但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6]

  二、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未在法律上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沉默权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也体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进步。在我国确立和实施沉默权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一)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已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此外,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二)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7],沉默权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实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赋予沉默权也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由此可见,虽然在字面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因没有沉默权制度作保障,该项原则在实践中将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鉴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导致刑讯逼供获取口供成为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虽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8]从沉默权的实质来看,它表达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理念,客观上制约了相对庞大的司法权要求自证其罪的权力,是对司法专横的强烈反对。国外的实践表明,正是这一界限抵挡住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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