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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制度设计,保障《公务员法》立法目的的实(3)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再次,《公务员法》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增加公务员“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公务员具有双重身分:其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职能时,方具有“公务员”身分;其通过执行公务取得工资福利以养家糊口时,则具有“劳动者”身分。作为“劳动者”,其在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和地区调动、工资福利、休假、退休、退职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不可避免地会与所在单位发生这样那样的争议、纠纷。这种“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同样需要法律为之提供适当的解决途径和制度。企业的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但公务员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法律则未提供解决的途径和制度。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 虽然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但只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然而,聘任制公务员只占公务员队伍的很小部分,对于公务员队伍中占绝大多数的考任制人员来说,法律草案却没有为其提供解纷渠道:既无诉讼途径,又不适用仲裁,其合法权益显然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第三,关于“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应该说,《公务员法》(草案) 设计的大部分制度和规范都是为这一立法目的服务的,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有考试录用制度、考核制度、职务升降制度、纪律处分制度、培训制度、交流制度、回避制度、辞退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最终实现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的立法目的无疑是必要的。而且,立法起草者对这些制度的设计也是比较周密、比较科学的,从而是能够比较有效地保障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的。但是,无庸讳言,其中某些制度的设计也有不够完善之处。

  例如,法律草案第四章规定的考试录用制度,起草者设计了报考人应具备的三种条件:第一种条件为“基本条件”,由《公务员法》本身规定;第二种条件为“拟任职位的条件”,由用人单位规定;第三种为“其他条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第一种条件由法律规定,自然不存在问题。但第二种条件和第三种条件分别由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规定,法律又未对之设定任何限制,这就可能发生问题。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完全可能规定某些歧视性条件,如性别歧视 (招男性不招女性) 、出身歧视 (招城里人不招乡下人) 、民族歧视 (招汉族不招少数民族),等等。因此,法律草案在授予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规定招考条件时,一定要限制其不得规定歧视性条件。否则,其就完全可能规定歧视性条件(已有多起这样的案例发生),如果这样,一方面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导致社会不公,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选拔和录用优秀人才,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最终实现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的立法目的。

  另外,为了促进廉政,《公务员法》(草案) 似乎还应规定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一直没有建立起来。几年前中央曾发文要求实行收入申报制度,申报的主要内容是工资、奖金、礼金等。但这种收入申报没有多大意义:工资、奖金就是不申报,人们也知道;正常人情送礼则没有几个钱,至于非正常送礼的收贿,其收礼人一般不会申报,要申报他当时就不会收,除非他脑袋有问题。而财产申报则不一样,任职前,官员要向相应机关申报其个人和家庭的所有财产,任职中,官员要随时申报个人和家庭增加的财产,离职时,其要接受审计,说明其所有现有财产的来源。在这样的财产申报制度下,公务员的腐败问题显然比较容易发现;同时,这种制度的存在对意欲腐败的公务员会有一种威慑作用,使之不敢任意腐败。因此,《公务员法》似应确立这一制度,以更有利于实现该法促进廉政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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