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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公务员报考年龄歧视案一审判决引出当今法(7)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原告不是要求法院对被告制定一般性招考规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而是要求法院对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涉及强制性地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的年龄限制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被告有权制定招考规定,不等于它制定的规定就都是合法有效的规定。就象公安局有权抓人,但不等于随便抓人都是合法的,还得看抓什么人,什么情况下抓,怎么抓。对这个关系,即使是没有什么法律知识、没有什么文化水平但有一定生活常识的人都明白。经过原告对被告在原审法院连续提起两次的诉讼之后,原审法院没有理由让人相信它不明白。

    对于强制性限制条件不同于一般性规定条件的意思,原告在行政复议、起诉和法庭审理中都有强调。原告不仅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资料目录里清楚地列出了强制性限制条件是如何形成的,而且还提供了宪法、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证明这些强制性限制条件的违法性。如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理由让人相信它还会无意疏忽或忽略。

    总之,原审法院(不管什么原因)把原告所诉的“被告广西人事厅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制定强制性年龄限制条件的行为违法性”  的问题当成了 “被告广西人事厅是否有权制定招考规定”的问题来作判决,已经是远离了一个正常判决的常识性认知。

    一审判决后有关媒体以一种十足终审的、不容置疑的语气发表加署了法院工作人员名字、倾向性非常明显甚至带有误导性语意的报道(见附件2、附件3),与案件审判前对媒体报道意愿压制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照,更让正常认知相信这不是一个司法机制正常运转情况下所作的判决。

    二、原审判决完全违反行政案件审理最基本的、也是最根本的法律规则:不要宪法和法律硬判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是根本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完全不遵守这些最基本的和最根本的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完全抛弃了我国现有的有关涉及原告公民权利的宪法和法律。这导致了判决基础的根本性错误。

    我国的宪法、刑法和其他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原告已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时出示)清晰地反映了原告报考公务员的权利是属于依据宪法和法律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性质。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政治权利依照宪法和法律直接归属于公民,而不是先归属于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分配给公民来行使。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在法律上的根本特征。

    根据我国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确立的法律保留制度(见该法第8、第9条),国家要对这种权利加以剥夺,只能制定法律(并且不得授权制定法规)。根据法律优位的原则,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文件涉及法律保留事项的规定均自动地失去法律效力。

    按照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的规定,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限制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相反该法规在总则里强调平等竞争),也无权授权或认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涉及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其他行政机关更无权自行制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

    在本案中,人事部和广西政府办公厅无权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中制定有关涉及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已经制定的,依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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