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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行于民法行政法之间——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3)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让我们以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问题为路径,穿行于民法行政法之间。在历史与现实的时空中,启动理性的心智,认真地思索诸如这样的时代问题:法治中国究竟需要怎样的民法和怎样的行政法?

    二、基本问题

    (一)概念、特点与本质。所谓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是指某些行政法律法规在调整行政法律关系时,同时涉及到对一些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从而使该部分行政立法具有民事立法性质并产生民事制约作用的现象。如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又如,1995年5月9日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证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这些规定,既有行政法上的意义,也有民法上的意义。虽以行政立法方式出现,但其本质内容却属民法范畴。这种现象,即属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分析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规定,可以发现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具有以下若干特点:(1)民事制约规定的法律载体是各种行政立法。如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行政规章等;(2)制约对象不具有普遍性。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只针对某些与特定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人、物或特殊的民事活动与行为,而不是普遍地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3)制约方式、制约方法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既可以是实体制约,也可以是程序制约。既可以是直接制约,亦可以是间接制约。总之,制约方式、制约方法取决于特定行政立法的目的与需要;(4)制约目的主要是行政立法目的,但制约后果却主要是民事法律后果。当然,有时还可能同时存在行政法律目的、民事法律目的和同时产生行政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后果。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反映了不同法律部门(具体是指行政法和民法)之间的有机联系及相互制约,其本质属国家干预即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对特定民事活动进行干预。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现象是“私法公法化”①1的典型表现及其必然结果。

    (二)制约种类。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规定见诸于众多不同层次的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几乎触及到民事活动的各方面并构成了民事司法的一般法源。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1)主体制约。一是限制、阻止某些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可以说,行政立法是社会组织人格独立及法人化的第一道法律“门坎”。二是以特殊主体制度排斥一般民事主体。各种具有排他特征的资质审查制约、市场准入制度及垄断(独占)经营体制的确立,皆源于行政立法的规定;(2)内容制约。即行政立法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制约,基本方式有:一是民事权利义务行政立法法定化。即在有关行政立法中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家用电器“三包”方面的规定及某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即属此类。二是权利限制。即通过行政立法限制民事主体的某些民事权利,较典型的有限价措施、权利禁止、权利剥夺和责任排除等。三是义务附加。即在民法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之外增加当事人的民事义务,如行政法规定的必须接受审查、批准、提供验资证明和强制公证、鉴证而增加的负担等;(3)客体制约。即行政立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物、行为及智力成果等进行限制。如对物的种类进行划分并赋予其不同的行政立法意义和民法意义、行为禁止、行为限制及行为排除、知识产权范围划定及相关载体的限制等;(4)程序制约。即以行政立法设定的程序制约民事活动、民事权利行使和民事权益保护。常见的有以是否遵从行政法规定的特定程序决定某些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或特定民事权利取得与否、对特定民事争议规定行政处理前置、以行政处置(理)制约民事处理(诉讼)、民事权益和民事争议的行政立法界定及排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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