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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政行为研究(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此外,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中,撤销判决(包含撤销重作判决)宜慎用,否则难以善后。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能程序违法,如一人勘查现场,或未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或未依法告知其权利;亦可能实体违法,如公安机关对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明显不足,责任分担认定武断等。对于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的责任认定,许多法院习惯判决撤销,并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但是,这种判决方式显然忽略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效性、现场性特性,除少数案件属于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纯粹的认识错误可以撤销后重新“认识”外,对于其它程序性、实体性错误,公安机关都面临尴尬的境地:他们不可能重新回到行政程序起点,按法院的要求再次作出认定;亦无条件返回到现场去搜集新证据,以免因重新认定与原认定结论相同而被再次撤销;而法院若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责任认定,很可能动摇相关刑事、民事诉讼对责任认定业已认可的实体内容,危及其它诉讼的稳定;法院亦可以不判令重作,但利害关系人若提起申请公安机关重作的诉讼法院却不可以拒绝,诉累将不可避免。更何况有的公安机关成心抵制,在被撤销重作时,反复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认定,法院制裁勉为其难,又不宜用判决直接代替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从而陷入司法与行政角力的怪圈(参见附件4:(2001)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鉴此,撤销判决(包含撤销重作判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中的弊端暴露无遗。

  实践中,有法院尝试用确认判决来解决程序违法问题。当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因程序违法面临撤销时,在判决确认责任认定违法的同时,在理由部分确认责任认定的实体内容合法有效,从而为民事、刑事诉讼最大限度追求客观真实提供证据支撑(各种主客观原因决定了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民事、刑事案件判决的主要证据)。这种作法与行政行为转换理论的功效相类似,承认对违法行为的转换,有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防止行政资源的浪费,但却可能违背法治行政原理,因此不容滥用。对于实体违法问题,在我国司法权力运行体制未获得根本突破的情况下(如建立类似法国行政法院的完全管辖案件制度),不能得到彻底解决。目前能做到的,主要是降低此类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权,慎用撤销判决,减少责任认定的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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