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其它行政法论文 >
准行政行为研究(9)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我们认为,由于准行政行为并不同时具备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所有标准,因此,原则上是不可诉的。公证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既有权利义务的证明,不会改变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从结果标准看,对当事人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不仅如此,经过公证的事项若发生纷争,当事人可以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可以按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否定公证书的效力,故从必要性标准看,还存在其它救济方式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公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急迫。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地关注于公证处的其它行为,譬如,对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公证、拒绝公证和撤销公证等行为,法院通常予以受理,其理由在于: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结果是没有进行公证,公证行为尚未发生,谈不上对公证行为的起诉问题;对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起诉的是撤销决定,并非公证行为本身,人们可以很容易地在行政诉讼法上找到受理依据。当然,这一切需要以承认公证处的行政主体地位为前提。

  当前,人民法院对公证案件的受理所存在的困难,还在于对公证机关性质变化的不适应,有必要从体制上对我国公证机关的性质、地位和发展沿革进行考察。根据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县(自治县)、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第六条规定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按行政区域和行政级别设立各级公证处,公证员都是实行行政编制,公证机关在业务上要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公证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应归属于行政机关的行列。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要着重发展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这些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乘政策东风,各地纷纷开始公证体制改革,建立独立的公证人事务所。“在公证人事务所体制下,公证机关(公证人)通过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为此支付相应的报酬,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契约行为,公证机关己不再具有国家机关的属性。”(邓晓霞:《对公证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思考》,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年9月21日)2000年8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明确规定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后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根据这个方案,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将公证机关纳入国家事业法人的行列,而不是完全市场化的社会中介组织。这种事业法人,可以成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证明职能的组织,而该证明职能与国家公权密切相关。

  由于我国社会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公证机关经历了由行政机关转为中介组织再到事业法人一波三折的变迁,至今仍未完成新旧体制过渡,具有行政编制的公证机关与独立的公证组织以及嶄露头角的事业法人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还将共存,这无疑增大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公证行政案件的难度。由于公证体制在转型过程中的复杂性,加上各地改革进程步伐不一,致使各地法院对受理公证案件态度迥异,虽有适应实际需要,但却损害了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快公证体制改革,缩短新旧体制过渡期,确立事业法人性质的公证机构在履行国家公证职能时的行政主体地位,以适应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

  3、涉及准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问题复杂,解决难度大。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准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问题突出表现在行政主体作出的登记、证明、确认、鉴定等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行政主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由于这类案件多发生在不动产或与民事合同行为有关,涉及财产标的巨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很难兑付赔偿金额。譬如,房屋登记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未查清主要事实,致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利害关系人能否请求房屋登记机关给予行政赔偿?行政主体登记虽有错误,但致害后果主要由第三者造成,行政主体由此承担什么责任?行政主体的证明行为错误,是否必然导致行政赔偿?当事人签订合同引进技术失败,能否归咎于行政主体对有关技术合同标的所作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错误,进而要求行政主体为其错误鉴定承担赔偿责任?等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司法部门通过个案的审理作了一定的探索,尚亟待学界同仁给予理性回答。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