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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12)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执行异议程序。根据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第9条规定,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者,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的,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立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作的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10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30日内决定之。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停止之。这一执行异议程序,既适用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又适用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也适用即时强制。??

  -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第9条规定,如果行政执行违法,发生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情形,[62]受损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国家补偿责任。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赔偿是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一种责任,而补偿是合法行为所引起的一种责任。根据《行政执行法》第41条[63]规定,人民因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即时强制,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时,得请求补偿。执行异议与国家赔偿救济适用所有的行政执行行为,但这里的国家补偿救济只适用即时强制行为。设置国家补偿责任的第41条没被“安置”于作为总则的第一章,而是作为即时强制的第四章,这表明了台湾《行政执行法》的态度。台湾《行政执行法》之所以作此安排,亦有当然道理:具有紧迫性特点的即时强制,在合法的状态下[64],亦全可能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お?

  八、对台湾行政执行制度的评判

  现在到了对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作出评价的时候了。??

  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由其这方面的基本法即《行政执行法》所创设。因此,台湾的行政执行制度同时是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几经修改,已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行政执行法》作为特别法地位突出。台湾的《行政执行法》固然是行政执行制度上的基本法,最广泛地集中了行政执行方面的各种规范。然而它依然无法消除其他法规上有关行政执行的规定。这样便引出了一个问题:针对行政执行,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执行法》呢,还是优先适用其他法规?台湾1998年以前的《行政执行法》虽未规定本法的地位,但事实上与学理上都认为它实际上仅是一个行政执行方面的“补充性法律”,即无其他法律特别规定者,方适用《行政执行法》。新《行政执行法》一改过去的做法,明文表示了自己的地位。该法第1条规定:“行政执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从而确立了《行政执行法》优于其他法先行适用的地位。??

  第二,行政执行权归属明确而统一。关于行政执行权的归属在世界上不甚同一,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归属于司法法院,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行政机关自身拥有。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权之归属乃经历了一个从分散到统一的过程。在1998年新《行政执行法》推出以前,《行政执行法》未把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纳入行政执行范围,该类义务的执行不适用《行政执行法》,而适用属于民事诉讼法范畴的《强制执行法》。适用《强制执行法》的结果是把这方面的强制执行权推给法院。这时的《行政执行法》实际上只规定了公法上行为与不行为义务的执行,这类义务的执行权赋予给了“行政官署”。1998年修订的《行政执行法》把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并入行政执行范围之内,统一把执行权交给了行政机关。这就是说,在1998年以前,台湾的行政执行权是“双轨制”,即一部分归属于法院,另一部分归属于行政机关;而1998年新《行政执行法》实施以后,行政执行权改为“单轨制”,即全部统一于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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