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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制度及理论(7)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根据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11条规定,从来源上考察,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产生,来自于三个途径:1.直接由法令产生;2.由行政主体基于法令所作的行政处分产生;3.根据法院的裁定产生。??

  (二)执行机关及执行要件

  行政执行之特点在于,执行活动由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而不是由法院或其他组织实施,这是台湾行政执行法理的一个要点。因此,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当然由行政机关为之。根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4条与第11条规定,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应由原行政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及其所属行政执行处之组织,另以法律规定之。??

  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的行政执行处对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实施执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亦称执行要件。根据新《行政执行法》第11条之规定,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行政处分或法院裁定作为执行名义。??

  2.须义务人的给付义务已届履行期间。这种履行期间一般由行政处分书或法院裁定书载明或由法规定之;若行政处分书、法院裁定书及法规均无定有履行期间的,应由主管机关以书面限期催告履行。??

  3.须经限期催告后,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如义务人已自动履行,则当无强制执行的必要。??

  4.须经主管机关的移送。具体说来,需经原行政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移送给法务部的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后者方可实施执行。??

  (三)执行对象与执行标的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系属执行机关对执行对象人的执行标的进行执行。??

  执行对象人也即台湾《行政执行法》上所指“义务人”。换名话说,它是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负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组织或个人。依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24条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作为执行对象的义务人可扩至如下:??

  1.义务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为执行对象;??

  2.义务人为商号者,该商号的经理人或清算人为执行对象;??

  3.义务人为合伙组织者,合伙的执行业务合伙人为执行对象;??

  4.义务人为非法人团体者,该团体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为执行对象;??

  5.义务人为公司或其他法人者,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负责人为执行对象;??

  6.义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执行对象。??

  执行标的,系指执行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客体。它具体包括三类:??

  1.义务人的财产。执行标的主要以义务人的财产为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等,且不以主管机关移送文件所载义务人财产为限。法务部的行政执行处经调查发现义务人另有财产的,亦可把该部分纳入强制执行范围之内。??

  2.遗产。义务人死亡而有遗产者,依《行政执行法》第15条规定,行政执行处得经对该遗产进行强制执行。??

  3.担保人的财产。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8条规定,担保人于担保书状载明义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由其负清偿义务的,当被担保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执行处可经直对担保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四)执行程序与方法、措施

  根据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26条规定,关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程序、执行方法与执行中的保全措施,《行政执行法》有规定的适用该法,《行政执行法》无规定者适用《强制执行法》。据此论之,台湾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的程序,由下列几个环节组成:??

  第一,书面通知义务人限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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