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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及其控制(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一)加强议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职能

  为了保证民意代表机关作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行政立法权必须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立法机关监督和制约行政立法的主要方式,就是在授权法中明确规定授权的范围,行使所授之权的目的、条件、方式、原则、程序,从而保障基本的政策性决定由直接向人民负责的机关规定,使行政立法在符合立法机关所定的标准之下进行。“除非有法定标准的限制,否则国会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权。”(注:(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3页。)这是目前许多国家在委任立法中所坚持的原则。在英国,为了确保行政立法权的行使符合授权的标准,议会在授权法中常常要求政府必须将其制定的条例或规章在一定时间内提交议会审查。这就使议会拥有了一个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和批评的机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条规的送交程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非经议会的批准,不得生效。这种“批准型”程序主要适用于增加税收或公民负担的条例;另一种是除非议会两院在提交后的一定期间内作出决议予以废除,否则即告生效。这种“否决型”程序是经常采用的程序。为了保证议会审查的顺利实施,1973年两院还联合设立了一个法规联合委员会,专门审查提交议会的各项行政管理法规和草案,并在必要时向议会提出报告。也许,“该委员会行使委任立法监督权的最重要成果并不在于它可以将法规提交给议会辩论,而在于它给政府部门一个生动的提醒:议会挑剔的目光在监督着他们。”(注: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4页。)在美国, 由议会通过决议撤销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存在着争议。但美国国会认为立法否决程序简单,使用方便,除采取消极的否决程序外,国会不用采取其它积极措施,也无须对行政机关指示任何替代方案,因此,这也是一种美国国会乐于采用的控制手段。从1932年开始到1983年为止,美国国会制定的包含立法否决的法律近200个,国会共行使过230多次立法否决权。(注: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10页。)除立法否决外,国会还有其它对行政进行控制的方式,效果和立法否决相同而又不会引起宪法问题。

  (二)发挥司法审查对行政立法的制约作用

  近代以来,国家职能的显著变化之一就是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而这一趋势又总是与司法权对扩大中的行政权进行相应限制的历史同步发展的。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来实现的,即: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法律或者超越法律授权,有权予以撤销,使其无效。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法院无权非议议会立法,宣布其违宪;但是,几乎在任何国家,行政立法都不享有这一特权,因为,根据委任而进行的立法与主权者的立法有着根本的区别,即使行政立法得到了议会的同意,也仍然是一种从属性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行政法治就是一句空话。

  对付没有明确标准、范围广泛的委任立法权力,法院经常根据立法背景和司法先例,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界定授权法的正当适用范围和标准,从而达到缩小行政立法权力的目的。有时候,法院还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以外增加更多的程序,以满足更多的公共参与的需要。除了合法性之外, 合理性问题也是法院的审查范围。 严格要求的审查(hard look review)是本世纪70年代美国行政法的重大发展。即法院必须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国会授予的立法权,在行使立法权时是否有专横、任性等不合理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在立法时没有考虑必须考虑的因素,而且行政机关的考虑和法规所要达到的目的没有合理联系,便构成专横、任性的一种表现。为此目的,法院必须严格审查行政机关对制定法规的根据和目的所作的说明,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足够的记录以供法院审查。因为,如果没有足够的记录以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专横、任性,司法审查将会毫无意义。倘若行政机关说明的理由不清楚、不充分、无根据、不回答有理由的批评,不能在已证明的事实和作出的决定之间提供合理的联系时,将不能通过严格要求的审查标准。(注: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719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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