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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及其控制(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鉴于议会的授权标准已变得越来越不可捉摸,司法审查作为一种经常性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方式,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重视,它在对行政立法的制约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强化对行政立法的程序控制。

  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下,只有让所有受到影响的利益在行政立法过程中都能得到充分的反映,才可能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达成一种妥协、形成某种共识,才能保证公众对最终立法结果的认同和支持。同时,健全的民意表达渠道和利益协调机制也是制约行政立法权的必备手段和保证立法内容客观、公正的必要前提。甚至有人认为:“委任立法的理论重点应当从追求一个适当的标准,移向追求一个适当的程序,程序所带来的保护超过标准所带来的保护。”(注: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09页。)因此, 在行政立法过程中,诸如听取意见、说明理由、说明先例和根据、公开决定等程序性规定的核心就是实现和扩大公众对行政立法的参与。

  公众参与的方式有不同的做法。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有责任,给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书面资料、书面意见和辩词,可以也可以不给其提供口头辩论的机会,通过这些方式让他们参与规章的制定。”同时,该法还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实体规章之前必须作事先宣传。制定规章的建议必须用通告的形式刊登于《联邦登记》上,行政机关不得有选择地通知某些个人或组织。此外,虽然行政机关在行使立法权之前没有举行听证会的法定程序,但实际上举行听证会已成为规章制定程序的既定部分,法律也常常要求在制定规章之前应举行听证会。在这方面,英国走上了与美国相反的道路。“在规则和命令明显是立法性质而不是行政性的情况下,权利受到影响的人就不能依据自然公正原则事先获得一次公正审判。”(注: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4页。)然而,在英国,惯例比法律更重要, 而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就是得到了最认真执行的一项贯例。实际上,在制定规则之前进行咨询是政府部门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工作。“没有一个明智的部长会认为,可以不给予将要受到条例影响的人(或其代理人)就条例草案发表意见的机会。”(注: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这种咨询的常用方法就是,依照法律规定设定一个必须向其咨询的委员会或顾问班子,这种委员会有各方面利益的代表组成,并且独立于部长,不受其控制。

  为了保证公众能够有效地参与立法过程,许多国家还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实行情报公开制度,以使公众能够知悉正在制定的规章的内容,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与本法有关的各方面的基本情况,从而作出自己的判断、反映意见和提出要求。显然,如果公众不能享受有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公众参与就是一句空话。这方面的典型是美国于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该法第一次给予公民取得政府档案和文件的法定权利,从行政机关获取情报的个人再也不是单纯的恳求者了。从而大大调整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人民的了解权不再仅仅是新闻工作者的口号,而成为一项法律权利。美国的情报自由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国家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法国1978年的行政和公众关系法中,规定公众查阅行政文件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受到了美国立法的影响。

  除了通过广泛的公众参与以实现对行政立法的制约外,一些国家在程序设置上还要求对行政立法进行经济效益分析,以保证行政立法的合理性和成熟性。经济效益分析就是将经济学原理用于分析政府行为,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重大的法规之前必须先对执行这项法规所花的费用和可能取得的效益进行分析,并尽量采用较低成本的立法。美国自70年代中期福特总统以来,历届政府都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重要的法规时,必须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向管理和预算局汇报,由该局审查这项法规是否真正需要。行政机关拟制定的法规必须可以得到最大的经济效益;如果有花费较少的方案可供选择,行政机关没有选择这一方案时,必须说明理由。因此,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已经成为行政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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