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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以上就是对中国当代行政法律关系多样化状况的简略归纳。从该法律关系种类的总体状况来看,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明显增长,监督法律关系则明显强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趋向均衡,同时,它也体现出了行政活动的内容已越来越丰富,方式也越来越民主化、公开化和合理化。

  三、当代中国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

  当代中国行政法律关系有了多样形式的变化,使得我们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有新的认识,以准确反映这些变化结果,科学揭示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区别,正确认识行政法律关系自身质的规定性。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过去行政法学界已有概括,笔者将在此基础上结合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情况作出说明。

  笔者认为,对发展、变化中的中国当代行政法律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其主要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与多样性特征。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特征。主体的恒定性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之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这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不具有的。对此,行政法学界早已作过揭示,在此无须展开。但主体的多样性却是过去未予充分注意的。目前行政法律关系形式的多样化发展,必然会形成主体的多样性结果,改变过去行政主体单一管理主体、行政相对人单一被管理主体的格局。主体的多样性,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身分和性质上的呈显多样的属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一方现已兼具多种法律身分和性质,包括执行主体(执行权力机关的法律、决议、决定),行政立法主体(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管理主体(以直接或间接的各种方式管理行政相对人),服务主体(服务于行政相对人),受监督的主体(接受各种监督主体的监督),赔偿主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等等。同一主体兼具如此之多的法律身分与性质是其他法律关系中没有的。与此相应,同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在法律身分和性质上也是多种多样的,有被管理者,有受服务者,有监督者和合作者等等。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对应但不对等性特征。这是行政法律关系在内容方面的特征,它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而具有的一个显著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对应,指主体双方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允许存在一方只行使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这里应当说明的是,权利义务的对应并不是指权利义务的对等。权利义务的对应要求主体相互之间行使了权利,又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权利义务的对等则进一步要求主体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是等值等量(或基本等值等量)的,如民事活动中的等价有偿就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具体体现。我国有的民法学者在比较民事法律关系的对等性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时,往往只从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的角度来理解对等。他们提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般是对等的。通常情况下,一方取得权利必须以承担相应的义务为前提,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否则,即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43页。)这种对等在说明民事权利义务上也许是正确的,但他们却以此来区别说明行政法律关系(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43页。),似乎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就是说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中,有一方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而另一方则只具有义务不享有权利。其实这种“不对等”在当代行政法律关系中是没有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各方也都要既行使权利又履行义务,并不存在只享有权利的一方或只履行义务的一方。如行政主体一方面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同时又要履行说明理由、允许申辩以及接受监督的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不对等的真正含意并不在此,在此需将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对应与权利义务的对等加以区分,否则难以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与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作清楚的比较说明。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指主体双方虽对应地相互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但由于各自权利义务的质量不同而不能等质等量。从质的方面讲,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性质完全不同;从量的方面讲,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量也不相等。由于权利义务性质不同,也就无法等质衡量,更不是进行等价交换的活动。这与民事法律关系有重大差别。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在公民或法人之间,一方所具有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另一方同样也具有,因为民事主体双方在法律身份和性质上属于同一类型。加之民事活动中的商品交换要求等价有偿,因而民事法律关系只能是对等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因质量不同而形成不对等。这种不对等通常表现为:当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服务性活动,或者受到监督主体的监督时,它的义务又远远大于或多于它的权力,反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如此。双方在任何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相互回应中,都不是也不能是等价交换。过去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管束的单一不对等,发展变化后的行政法律关系则又形成一系列新的、各种形式的不对等,如行政主体无偿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服务的不对等、行政主体受监督主体监督的不对等。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性质不同,这些不对等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消除,只能在总体上形成结构性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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