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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7)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3.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力和权利运行有限性特征。相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和权利的运行都有更明显的限制性。其中,行政权力、国家监督权力运行的限制性表现为这些权力不能随意处分,而公民一方权利的行使则不具有绝对的自由。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的相当一部分都是国家机关,其拥有并行使的都是国家权力。如国家权力机关在这种关系中行使的是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国家行政审判机关行使的是行政审判权(亦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权)。这些权力都属于国家,是作为国家的主人-全体人民赋予的,它完全不同于个人、团体的私权利,不能由掌握有这种权力的某个国家机关自身随意处分,如不能放弃、转让等,在应当运用时必须运用,在不应当运用时则不得运用。这是由其权力的性质使然。由这一特征,决定了这种权力对拥有它的国家机关来说,又是一种责任或义务。这就是行政学界已总结的“权利义务的重合”,(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即一种权利同时又是一种义务。如行政主体征税,对纳税人来讲,它是行政主体对其行使的一种权力,对国家来讲,它又是行政主体对国家应有的责任即义务。行政主体不能放弃这种权力,放弃了就是对国家的失职。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中,属于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不能处分,因而又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常对权利义务的许多问题不能相互约定,如不能约定权利义务的多少,不能约定权利义务的实现方式,不能约定权利义务的具体种类等等。而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民事主体双方对自己的权利有着完全意思自治的处分权,因而能够就相互权利义务问题作出约定。

  公民等一方的权利虽属于个人,但其在行政活动中的运行相对于在民事活动中的运行来讲,自由程度有一定的差别。公民的权利在民事活动中针对另一民事主体时,是完全自由的,不应受任何妨碍,但在对行政主体时,由于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关系,因而只能是相对自由的,即在一定条件下应受行政主体制约。如公民的人身权利对另一公民来讲是不能受任何侵害的,而对行政主体而言只能要求不受非法的侵害。行政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制约公民的人身,如在公民违法时行政主体可以对其拘留,在特定环境中行政主体可以对公民合法地进行强制性人身检查,如机场安检和卫生检疫,而这些在民事主体之间是绝对禁止的。可见公民权利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由度明显大于在行政活动中的自由度。这是两类活动性质不同的结果,也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质量不同的结果。公民权利在行政活动中的自由度相对有限,进一步表明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不对等,这导致公民权利受行政主体制约的可能性和现实性都极大,而且还不能一概地否定这种制约,因为行政主体的制约行为有合法和非法的区分,这必使在行政法上对行政主体的监督问题显得比较突出。在保障法律关系正常运转、保护其中一方当事人(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实施监督方面,再没有任何一种部门法像行政法这样突出:建构全面的监督体系,规定多种监督方式,确立广泛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国内外许多行政法学者将行政法单纯理解为“控制行政机关权力”的“控权法”。监督活动的多途径、多形式形成了在解决公民一方不服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纠纷案件上,既可单独通过权力机关的特别监督方式解决,也可单独通过行政机关或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以行政程序即“准司法程序”解决,还可单独通过司法机关以司法程序解决,或者先经行政机关或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的行政程序,最后再由司法机关按司法程序解决。对于这种特别的解决法律关系纠纷的方式,过去行政法学界将其归纳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现在看来这其实不够确切。因为,第一,解决权利义务纠纷的方法,并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本身,解决方法的特有性并不等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自身的特征,后者是事物内在的、特有的、本质的东西,前者只是人们根据后者的特性而针对后者设置的专门解决问题的方法。第二,解决行政法律关系纠纷方法的特有性是由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所引起的,正是因有后者才决定了有前者。如果将解决行政法律关系纠纷的专门方式当作行政法律关系本身的特征,则就只表述了结果而未揭示根源,只看到现象而不是把握了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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