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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之一)——行政(3)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因此,任何古典宪政意义上的宪法都应当包括这样两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对国家权力的消极认识(即国家权力的功能主要体现为对公民法律权利的保障)与人们对社会正义的理解和追求日渐遥远。社会正义曾一直被经典阐释为通过机会平等和分配平等以达致事实上的平等,(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然而实际上,经济权力、资产和生活条件方面日益增长的不平等摧毁着那些提供平等机会以使人们有效地利用平等分配的法律权力(权利)的前提条件。对国家权力消极认识的扬弃使人们开始发掘国家权力的积极的一面,即通过国家权力来增进公众福祉、向社会成员提供某些基本的社会权利。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劳伦斯·却伯在其巨著《美国宪法》中认为当代宪法的核心问题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和利用政府的权能之间保护必要的张力。政府必须干预而非消极无为才能真正实现自由成为美国人现代法治信仰的一部分。(注:参见朱苏力:“读劳伦斯·却伯的《美国宪法》”,载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

  于是我们可以这样把握宪法中所体现的有关国家和公民关系的理念:公民的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个体自主和自由的具体表现,是人们为通往启蒙运动特别是法国大革命以来对“人类解放”的信仰而设计的主要门径。国家权力-虽然从其产生和在历史上的大多数时候都是被用于控制甚至是压迫社会成员-被宪政理论设计为保障和促进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公民权利,它是人们自由追求幸福的理想社会不可或缺的支柱,是一种必要的“恶”。

  进而言之,当代宪法虽然从单纯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转为利用和规范并重,但在理念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或其存在目的乃是服务于公民权利这一观念并没有因此而改变,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体现为公民的权利)既是宪政理论的出发点也是其终极目标的指向和衡量器。因此,对于国家与公民关系在理论上的上述发展,我们不能理解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换位,即理解为由公民权利至上转换为国家权力至上,而应理解为一种理论视角的转变和视野的拓展。传统自由主义对国家作用的界定,即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的努力获得公民效率所需要的一切,并监督和维持这种秩序的存续,已经转化为对国家干预主义的青睐,即利用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市场的失败带给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负面影响,并通过促进和满足公益来促动私益的享有,从而试图改变法律形式上的权利平等所掩盖的不同社会阶层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追求在实质上保障公民的权利。这种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在实际上丰富了公民权利的内涵: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仅意味着自主地追求自身幸福,而且还意味着可以请求国家保障其生存,公民权也由经典的自由权转变为生存权和发展权。

  因此,当代宪法并没有改变传统宪制所规定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它仍然因袭了原有的理念: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公民的权利独立于国家的权力,国家权力不得超越于公民权利之上,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出了边界,所谓的公益也只是私益的和谐组合,公益的达成应体现和落实为私益的普遍增进,脱离了私益的基础便无公益可言。换言之,公共利益是在特定的制度框架内追求个人利益的产物,在此意义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统一的。

  上述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在价值理念的意义上来讲的,在此层面上,人们剥离了制度设计层面国家与公民之间具有的繁复细致的勾连关系以及制度操作层面可能存在的对立、冲突、抗争和规避等,从抽象的、形而上学的角度来讨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应然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属并服务于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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