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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1.行政性。行政事实行为的 行政性,是指行政事实行为尽管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它仍然是行政主体借助行政职权实施的一种行为形式。因此,行政事实行为仍然要受到行政法原理约束。这种约束主要体现在:其一,行政主体实施行政事实行为必须在自己的管辖权范围之内,如公安机关不得发布某种商品存在不利于人的健康的成份而建议市民不要购买的通告。其二,行政主体实施行政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定依据,也要符合行政法一般原理。任何法外的行政事实行为仍在禁止之列。其三,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行政救济途径,并通过对行政事实行为后果的法律补救,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予以适当制约。

  2.权益受损性。行政事实行为的权益受损性,是指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它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仍然产生事实上的损害。行政事实行为的权益受损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分析:其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权益受损性源于其本质上它仍是行政主体一种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最早源于德国行政法上的“单纯高权行政”之学说也可以佐证这一点。⑦但是,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潜在的,前者如执行性行为,后者如建议性行为。其二,行政主体实施行政事实行为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持社会正常发展的必要秩序,不具有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的行为不足以达到此目的。因此,行政事实行为显然有别于行政主体以民事法人的身份实施的私法行为。其三,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决定行政相对人有无条件首先服从的义务,任何与行政事实行为相对峙的个人行为,都可能产生制裁性的法律后果。但是,行政相对人事后不服行政事实行为的,可以申请行政救济。

  3.多样性。行政事实行为的多样性,是指行政事实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多种行为式样。行政事实行为多样性这一特征,我们可以作如下释义:其一,行政事实行为绝大多数是行政主体依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针对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故行政事实行为的基本行为模式难以确定,不同于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基本行为模式。其二,行政事实行为在功能上可以看作是行政行为达成目的的一种补充性行为,因此,只要有助于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行政法可以容许行政主体采取各种式样的行政事实行为,但应当以不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和有损公序良俗为限。其三,行政事实行为的多样性导致了为其设置统一的程序变得十分困难,以至于各国行政程序法都无法将其纳入调控的范围。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

  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基于行政职权的非法律行为,它必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行政行为,但它仍然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行政主体是指具有独立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不具有独立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不是行政主体,不能实施行政事实行为。这与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原理相同。这一主体将非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排除在行政事实行为之外。

  2.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但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并不都是行政事实行为。根据行为是否基于行政职权实施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一般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前二者都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以实施的行为,后者则是行政主体非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这一行为标准将行政主体通过非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排除在一般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之外。

  3.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既然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可以实施一般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那么这两种行为的界线又如何确定?这个界线应当是行为的结果,即以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可以将行政职权的行为划分为一般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前者的行为结果可以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实施一个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者则不具备这种后果,如行政主体根据测绘法竖立一个测绘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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