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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制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2)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在司法救济程序方面,1989年4月4日第七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所设定的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严禁被告重复违法、禁止被告以调解为名迫使原告让步等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取代原有的《若干意见》。该解释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了非法律行为,从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涉及狭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涉及广义上的行政行为。

  二是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若干解释》对相邻权人、竞争权人、受害人、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合伙企业、联合企业的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人、被消灭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非国有企业、公司的权力机关等主体的原告资格作了明确的肯定规定。

  三是在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前置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某些事项,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在法定期间复议机关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防止有的复议机关借“前置条件”而逃避司法审查,防止有的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借“前置条件”推托救济责任,《若干解释》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或既不立案也不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是对起诉期间依法作了从宽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取消了《若干意见》的过严限制。对行政机关告知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没有告知诉讼期间和起诉的权利的,其起诉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间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行政机关既没有告诉诉权和起诉期间,同时也没有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明确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开始起算,但对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诉讼期间,但是耽误期间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话,或者是起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话,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五是对利害关系人控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起诉时机作了比较科学的规定。《若干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六是对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作了从宽解释。首先,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再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再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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