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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制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3)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七是放宽了对起诉的事实根据和委托代理方面的要求。首先,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若干解释》有条件地承认了口头委托的效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起诉人可以口头委托近亲属、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规定如果有关机关拒绝人民法院核实,就视为委托关系成立。

  八是使受理条件法定化,以防止在受理案件问题上的随意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详细列举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并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一个案件是否应该受理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当事人某些条件还不具备,手续还不完备,或者是所告的被告不适格等等,必须先行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或者更正。只有在当事人拒绝补正或更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九是加大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护力度。《若干解释》采取一系列的制度化措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首先,对当事人起诉必须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不能由单个的审判人员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案件。其次,在法定的期限内必须作出决定。受诉法院在七天以内要么立案受理,要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由于特殊原因在七天以内如果决定不了的,应该先行立案受理。受理以后如果发现确属不应该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后,如果受诉法院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受理的,可以先行直接受理,受理以后,可以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也可以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来进行审理,还可以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三)

  尽管我国的程序法制在不长的时间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与法制国家和民主政治的要求相比,与行政相对人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例如,行政程序法制还没有涉及到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相当一些行政行为还没有得到行政程序法制的规制,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加以规范;有的行政程序规范还没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程序制度还不健全;轻视甚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而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手段和措施显得疲软;行政救济的范围相对来说还比较狭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等等。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采取多种手段强化程序法制建设:

  首先,必须进一步强化程序法制的理念,高度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行政程序法制具有诸多的功能与作用,其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其最基本的作用。在上述两个基本目的中,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为基本的目的。在设定程序法制的时候,必须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来考虑。这是因为:人民群众是改革、发展、稳定的真正动力,是国家的主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既是贯彻群众路线的要求,也是国体和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行政的基本宗旨。

  其次,必须尽快完善程序法律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益等价值的有机整合。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公正,而且要以显而易见的、易于接受的、令人信服的方式或渠道实现。这就是说,行政权的行使不仅要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的,而且要以程序公正作为路径。在这个意义上说,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但是,程序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绝对的正当价值,并不一定能够确保公正的实现。程序既可以是通向公正的桥梁,也可以是引渡偏私的贼船。程序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才有可能成为实现公正的保障。程序法制要符合公正程序的最低标准,必须符合中立原则、对等原则、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表达自由、裁决基础原则、有效救济原则等等;必须将可能影响执法公正的不良因素限制到最低程度;必须合理配置行政权和行政相对人权利。当然,公正价值必须与效率等其他价值相协调,既要防止其他价值对公平价值的挤压,也要防止其他价值难于实现而反过来影响公正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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