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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行政立法的扩展与法律监控——以规章的(14)
www.110.com 2010-07-26 11:10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以司法审查制度监督、制约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制度设计已为许多国家采纳。“司法审查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也是英国行政法学著作所着重讨论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主要由“司法院”大法官及普通法院进行。“司法院”大法官能够对形式意义的法律、法规命令及职权命令进行解释,其解释并有对世效力,得以拘束包括各级法院在内的台湾地区各机关。虽然对待由普通法院对行政命令进行司法审查的部分较有争议,不过基于台湾地区释字二一六号解释,法院可以对职权命令进行违宪审查,并可在认定违宪之后,于个案中拒绝使用。

  然而,与上述民主宪政之潮流不相吻合的是,我国至今尚未建立普遍、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法院无权进行审查。

  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采取第三种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宪政根据在于我国所秉持的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宪法原则-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在其他机关之上,法院与政府的关系被描绘成分工协作的关系而不是分权制衡。

  未来建立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主要在于理论方面。理论上,我国虽然建立了人大政治制度,但我们并不否认赋有不同性质、不同职责的各类国家权力机关,在工作中有所分工,并可相互监督。相反,我们应该看到赋权法院审查行政立法的权力,正是通过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更好地保证对行政机关服从并贯彻代表民意的立法(权力)机关的意志,遵守、执行宪法法律的情况的监督和矫正。此外,既然承认行政立法存在侵害公民和组织权利的可能性,就应该依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向公民和组织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这些都是现代民主国家公认的法治原理,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主题与内涵,是我们为实现民主法治国家这一理想而必须正视的原则,并因我国加入WTO,与世界经济逐渐接轨而愈发显得紧迫。

  事实上,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可行,更是因应行政立法发展、健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现实中,因行政立法违法而导致公民权利受侵害的现象层出不穷,而熟习法律的专业人士在审理过程中却必须完全遵守它们,而无法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对利益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际上是对法院审查权的一种限制,导致现有行政审判监督机制的残缺。司法审查的巨大空白地带,中国行政权强于司法权的现实,只会加剧权力制约机制失衡的局面。显而易见,这种制度的设计极不妥当,也不合乎理性的科学精神。面对司法审查在中国的现实,我国学界早已展开对建立全面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许多切实可行的建构方案业已提出。56自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司法审查问题更是成为外国学者关注的焦点。抽象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审查领域的时间表应该尽早问世。

  诚然,普遍、全面的司法审查会面临挑战。由法院审查行政立法可能会导致行政效率的下降,甚至行政秩序的难以维持等局面。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各法院见解不一致时,行政立法的效力就会无法维系,因随时可受到法院的挑战而无法承担行政的职责。而混乱、无效的行政管理的确会破坏我国正在进行的改革。因此,作为权宜之计,在目前无法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可在司法审查权的改进方面先行探索。

  建立一套申请解释的制度或许是一解决之道。依此模式,当各级法院面对涉诉行政法规或规章是否抵触上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有违宪或违法的问题时,应首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解释的申请,以取得整个司法系统内部的共识。如最高法院认定该法规或规章不违法,则各法院应该予以适用;如认为其已抵触了上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时,则可依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对相互抵触的规章进行审查,并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但由于行政诉讼法的这项规定只适用于规章,因此对于规章以上的行政立法则无法采取这一救济方式,只能硬性适用。当最高法院认为各类行政法规如有违法或违宪情形时,由于已经涉及了最高法院司法权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之间的权限划分,此时唯有寻求立法解释,即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解释。这也是立法法第90条允许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审查的本意。但此条文涉及法院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仅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因此有必要延伸到所有行政立法。这种制度在兼顾司法权统一性的同时,能够适当调和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与立法解释的功能,是未来中国行政法可改进的方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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