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其它行政法论文 >
齐爱民、张海龙:我国电子签章立法的几个基本(3)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2)电子签章可以把该信息与信息的发出者联系起来,证明信息是从何处发出的,从而可以有效的防止拒绝承认的问题(真实性)。手写的签名通常是指某人亲笔写出自己的姓名或姓名的缩写,而电子签章则是一组由电脑依照某种程序而产生的符号,前者使得签名只能由本人做出,因为其他任何人代替本人的签名都会同本人的签名存在差异,而后者也同样能够保证这种独特性,所以只要能够代表特定的个人,并且不会造成重复,不管是姓名这种文字,还是一些符号,都可以用来签署记录以确定签名人的身份。

  总而言之,签名在本质上是一种认证手段或程序。无论传统签章还是电子签章,重要的不在于由何种工具或手段做出,而在于是否能发挥确认主体身份,证明意思表示内容正确、主体愿意对意思表示内容负责的作用。

  电子签章与传统签章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它才可以完全发挥传统签章的功效,享有与传统签章相同的法律地位,世界各国才会以功能等同为原则来立法。电子签章法的创新点在于对基础理论的应用,而非抛弃传统法理自立门户。

  三、立法模式及法案名称之选择

  当前,电子签章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类是单独立法,另一类是混合立法。采取单独立法的立法例,其法律往往冠以“电子签名法”或“电子签章法”的名称,如2002年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和我国台湾省2001年《电子签章法》等。混合立法是指电子签章作为电子商务法的一部分而加以规定。作为某一部门法一部分而存在的立法例,其法律往往冠以“电子交易”或“电子商务”的名称。立法者立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电子签章是电子商务活动的一部分,如联合国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俄罗斯1995年《俄罗斯信息法》以及德国1997年8月《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等。笔者主张我国应该采取单独立法形式。这是因为:(1)单独立法具有体系完整、内容完备、制度构建细腻合理等优势,可以为电子签章提供统一的律规范。(2)电子签章不仅仅涉及“电子交易”或“电子商务”,同时涉及电子政务。从法律关系看,电子签章法不仅涉及私法关系,还涉及公法关系,将会出现相当多的行政法条文,与合同法的原则和性质并不符合。因此,将电子签章归入电子合同法明显不妥。

  无论是单独式立法还是混合式立法,在技术方案有三种选择:

  第一种技术特定方案。技术特定方案是指将一种特定的技术作为电子签章的唯一合法技术加以规定,从目前的技术进展看,采用这种方案的立法例往往将数字签章技术作为特定技术。这种方案的的明显标志是法案名称一般为“数字(数位)签名法”,如美国犹他诸州和马来西亚1997年《数字签名法》等[⑥].该方案认为在现行的电子签章技术中,计算机口令的安全系数太低,对称密钥不适应开放型市场的需要,而眼虹膜等生物鉴别手段的应用成本又太高,电子签章立法应选择较为安全可靠,并可应用于开放型市场的公开密钥(数字签名)技术。

  第二种是技术中立方案。技术中立方案是指不仅仅以签章所采取的技术不同而对其效力做区别对待。选择技术中立的立法例往往冠以“电子签名法”或“电子签章法”的名称,如美国2000年《统一电子签名法》。技术中立方案的核心是只需规定出电子签章的原则性标准,不应该限定某一种技术。这种观点认为,如果由政府对技术做出选择,风险过大,且有可能导致电子商务市场的萎缩。

  第三种是折衷式方案,实际上是为调和前述两种方案,弥补各自不足而产生的结果,目的在于既坚持技术中立,又迅速推动电子签章技术和电子签章市场的发展、应用。这种立法模式着眼于强调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一方面保持技术中立性,确定了广义电子签章的概念和一般法律效力,尽量泛化以囊括各种电子签章技术,于具体实现方式不限于“数字签名”,为将来可加以市场化的新技术留下存活空间。而另一方面又对“强化电子签章”(或者“安全电子签名”)做出特别规定,赋予其法律效力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提供了使用数字签名或以数字签名为范例的安全电子签名的法律后果。都采用的这种方式,即在规定一般电子签名的基础上突出了强化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