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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救济机制与建立和谐社会(3)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作为机制构成要素的各种制度的设计问题则更为突出。就原《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制度来说,首先,信访的机构过于分散,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以及政府的各个部门大多都设有信访机构,但整个系统缺乏统一协调的机制,甚至缺乏统一的计算机联网,信访人一个问题可能同时找几个机构,得到的答复和解决方案可能不一样,甚至相互矛盾;其次,由于信访机构分散,每个机构的工作人员即非常有限,有的几个人,有的十几个人,面对大量的信访案件,不要说件件亲自处理,就是件件亲自过问处理结果,在很多时候都是不可能的;第三,信访机构没有独立处理问题的权限,一般实体问题(甚至某些程序问题)的解决均需请示行政首长,而行政首长的工作又是那么忙,一百个案件也许难以批示一二;第四,法律对信访案件的处理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有的信访机构对同一案件反复批转下级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往往拖着不办(有的甚至藉此惩治信访人),信访人即没完没了的反复信访,第五,法律对信访案件的处理大多没有规定严格的实体标准,而行政首长对个案的批示、处理有时又太过随意,以致调起了其他信访人或非信访人过高的“味口”,导致领导人解决了一个旧的案件,却引发出十个、百个新的案件,有时还误导一些人弃复议、诉讼等法律途径而找领导人批示,但这些人往往是折腾一年半载,领导人批示却下不来(领导人自然不可能对所有信访人有求必应),到时他们想再走复议、诉讼途径,但复议、诉讼时效已过,只得又回来再信访,如此往复。

  作为行政救济机制构成要素的其他制度,如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虽然没有信访制度的问题多,但设计上同样存在很多不合理处。例如,行政赔偿,其设计的标准那么低,被害人通过申诉、复议、诉讼等重重关隘寻求救济,所获得的赔偿款往往不及其为寻求救济所花费的开支(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等)的十之一二(如著名的“麻旦旦案”)。这样,许多被害人往往只得无奈放弃救济。

  至于行政救济机制运作的外部环境,其所存在的问题恐怕也是多方面的。首先,司法独立没有充分的保障。这一点我们从最近全民关注的“佘祥林”案可以看得很清楚:政法委的干预无疑是导致冤案的众多原因之一。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何尝又没有这种情况。至于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则更连起码的相对独立性都难以保障。其次,行政救济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有待提高。这一点我们从前面第一个和第三个案例中可以强烈地感觉到:那些案件中相对人的问题从法律上讲是完全可以复议、诉讼的(从而不是制度设计的问题),但那些当事人就是被我们这些复议官和法官硬撵出复议和诉讼的门外。第三,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建立。从而,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寻求救济时,如果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违法或法律违宪,救济往往就难以再进行下去。第四,党依法执政,党行使公权力行为如何纳入法治轨道的问题目前尚未完全解决。这样,在党的组织、党的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违法侵权时,相对人既难通过人民代表机关质询,追究责任人的政治责任,也难通过行政诉讼追究责任机关的法律责任,从而难于使相对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第五,整个国民现时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有待提高。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前面介绍的第二个案例中感觉到:公墓企业违法运作,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这么多相对人受骗,这么长的时间,没有人想到复议、诉讼,导致当事人几年上访没有解决任何问题。

  由此可见,我们的现行行政救济机制确实存在缺陷,确实有诸多不完善之处。这个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显然是不相适应的。因此,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适当改造这个机制,尽可能地消除这个机制存在的缺陷,完善这个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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