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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4)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2.行政法院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和原则,渊源于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在西方,司法独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司法机关有其独立的组织系统,与其他组织系统相分离,简称“司法权独立”;(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简称“审判独立”;(3)法律对法官的地位特设保障条款,如法官高薪制,法官终身任职,简称“司法人员独立”。其核心是法官审判独立。⑥司法独立原则已被现今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所普遍承认。例如,《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条规定:“行政审判权由独立的、与行政当局分离的法院行使。”⑦法国于1790年8月由制宪会议制定的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⑧

  我国现行法律也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审判独立”的直接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几乎所有学者都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确保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先决条件,“在法治社会中,法院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因为法院是公平正义所在,是恢复社会秩序的场所。一个社会不能没有秩序,因而不能没有法院;一个社会更不能没有公平正义,因而就不能没有法院的独立审判。只要审判独立,法院才能真正成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场所。”⑨

  与18世纪的法国为保护行政权不受法院审判权的非法干预而设立行政法院不同,我国是为了保护司法独立而设立行政法院,两者可谓是殊途同归。我国行政法院应采取下列措施保持司法独立:首先,行政法院系统与人民法院系统在组织上相“分立”。这里的“分立”,是相对意义上的“分立”;这里的“人民法院”是狭义的,与行政法院相对称。它包含两层含义:(1)行政法院系统只有最高行政法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行政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2)行政法院和人民法院都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但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人民法院行使普通(刑事、民事等)审判权。其次,地方行政法院办案不受地方党、政机关干预,司法领域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便可得到遏制。第三,从经费和人事管理制度方面考虑,行政法院的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拔付,行政法院的人、财、物权由最高行政法院集中掌握,不再受行政机关控制。这样,行政法院才可能不受行政机关干预而严格依法办案,特别是涉及到行政机关切身利益的案件更是如此。第四,制定法律严格控制行政法院法官的来源,确保行政法院法官的素质,在业务能力上保证独立。第五,行政法院设立独立的执行机构,独立执行行政法院的判决(当然也包括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相对人)。

  3.建立、健全行政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结合国内外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除了应加强行政法院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以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建设:(1)建立行政法官高薪制度。新加坡、香港等地实行高薪养廉,使法官享有优裕的物质生活,更加珍惜自己的事业与地位,不致于去为生计冒险。这种制度可以为我们借鉴。(2)限制和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私下接触,更不能允许法官与当事人同住、同吃、同行、对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官,予以坚决地惩处,决不姑息。(3)倡导大众传媒对行政法院司法进行监督和批评。

  4.行政机关被执行财产的来源。对于自身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大多发生乡镇一级行政机关。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乡镇一级行政机关并没有独立的财政预算,实行的仍然是全县财政统一的制度。从这种意义上讲,虽然这类乡镇行政机关是民法意义上的机关法人,但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机关法人”,而是与其上级县政府有天然联系(也可以说“没有分家”)。依笔者之见,县政府应当对其下属乡镇政府应承担的义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乡镇政府自身没有履行能力时,法院可以将其上级政府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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