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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构(3)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其次,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创造了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司法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其立法与基本成熟的制度安排,为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借鉴。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关于简易程序我国立法已经有了一定的涉及,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0月24日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2条“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度;案情简单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颁行十多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已经积累了不少审理行政案件的有效经验。更为重要的是,现在大多数行政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比十多年前有了很大的提高,已完全能够独立承担案件的审判工作,这也从执法层面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我国毕竟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多样的国家,地区发展不均衡,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的差异相当之大,公民的文化和法律素质也参差不齐,如为追求行政诉讼的单一模式,或所谓的专门、正规程序,而忽视司法效率,则会给一些公民造成很大的不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在法律上规定多元的行政诉讼模式,允许法院、法官以及当事人根据不同的需要选择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以方便群众、方便诉讼,也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才能真正做到公正与效益兼顾并举。

  三、建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构想

  (一)关于简易程序立法例的探讨

  建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首先涉及到一个立法例的问题,即建构什么样的简易程序,其与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s)有什么区别?[20]从世界各国诉讼法立法来看(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在处理简易事件与小额轻微事件上存在二种立法例: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作为简易事件之一部分,统一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法,另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从简易事件中独立出来,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后一种立法例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世界各国司法改革运动的不断发展,纷纷为各国立法所仿效。但从各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来看,结果并不甚理想,因为其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令人担忧,如日本在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6编中专门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但却并没有强行规定对于小额事件,当事人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因就在于考虑到小额诉讼的诸多弊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是否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也是较为谨慎的,学者们认为目前我国法治环境仍待进一步改善,暂时不设小额诉讼程序,“为了实现诉讼的大众化,保障每个公民都能接近法院、接近正义,目前最明智的选择可能还是修改、完善我们的简易程序,使它能实现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的双重功能。”[21]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构建简易程序也应采取这样的态度和立法例,并吸收小额诉讼程序中注重和解、便利之优点,从而使其真正发挥作用。这样做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有时恐难承公正之意。

  (二)关于简易程序的最低公正标准

  简易程序的最低公正标准是人们在肯定其高效率低成本的同时所重点关注的问题。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立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22]确保当事人享有一些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的要求不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构成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分立,并不意味着是效率与公正的分离,因此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必须要符合一些最低的程序公正标准,使当事人受到最基本的公正对待,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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