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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建构(4)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1.简易程序应依当事人合意,但法院也必须衡量公共利益。一般凡符合简易程序法定适用范围的,就可以启动简易诉讼程序。但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时,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任意合意适用简易程序,这是维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必然结果。因为“关于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甚为周密,旨在保护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兹当事人两造既合意适用简易程序,本于当事人之程序选择权,实无违反当事人之意思强行适用通常诉讼程序之必要。”[23]但是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以及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合意必须加以判断。二是拟制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即对于原本非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未经当事人合意,法院直接适用了简易程序,但当事人都未依法提出异议,可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亦即拟制为当事人依法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事后不能以其未经合意而为上诉理由。这样做是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

  2.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其他权利保障。这方面包括诸如获得律师的帮助,告知当事人权利等等。

  (三)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各国立法中是不尽相同的,德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采概括式标准,如“法院裁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诉讼事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无特别困难,或事实之内容已臻明确”,我国台湾地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采用列举式标准。概括式涉及范围较广,但规定比较模糊,操作较为困难。列举式规定的适用范围比较明确,但不能穷尽所有事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综合上述二者的长处,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可作如下规定:

  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小额标的案件,如

  (1)标的额较小的涉及税收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案件;

  (2)罚款额较小的行政处罚案件;

  (3)赔偿请求较小的行政诉讼案件;

  3.不服行政机关警告、通报批评等轻微行政处罚的案件。

  4.法律规定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案件。

  5.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三)关于简易程序审判的一些具体规定

  1.简易程序适用于一审法院。

  2.简易程序可以口头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由审判人员记入笔录,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告的答辩应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3.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4.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可以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5.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起诉副本或原告口头起诉笔录发送给被告,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或原告口头起诉笔录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6.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的方式简便,可以以口头、电话等方式。

  7.庭审过程简化。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过必要的准备即可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和辩论可同步进行,不必有严格的区分。

  8.简易程序应尽可能以一次开庭为原则。

  9.简化裁判文书制作。

  10.可增设调解程序。

  美国学者庞德这样表述他对法律的看法:“为了理解当下的法律,我满足于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我愿意将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求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24]付出最小的代价,满足人们尽可能多的要求,从而接近正义,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目的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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