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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裁量相关考虑的审查(6)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这个问题很复杂,处理起来也很困难。在普通法上,一般来说,要在整个立法的情境当中从具体条款规定的内容、范围和目的上去探询。只有当未考虑的因素应该是很明显、而且是必须考虑的因素时,才可以推定其为默示的强制性的(implied mandatory)。或者说,该因素是极其重要的,任何有理性的行政机关都不会忽视之,那么,它就是强制性的。[17]

  但是,在我看来,上述审查技术似乎过于主观和抽象,尤其是倘若缺少判例法的支撑,更易如此。所以,我更倾向主张,尽可能地结合裁量结果的公正合理性来一并衡量。也就是,除非是法院认为那些推定的相关因素是非常重要的,不考虑它们,将会导致行政裁量决定极不合理、不公正,这时才可以考虑撤销行政裁量决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这些因素到底属于义务性还是裁量性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转换为对裁量结果的显失公正审查,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和显失公正的审查技术发生了胶合,而且,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中。

  当然,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决不会轻易地下结论,更不能任意和专横。为了使上述结论更加客观、更加容易被方方面面所接受,法院必须尽可能地寻找和论证这些因素与授权法之间的合理连接,特别是要考虑行政裁量决定是否极其不公正、不合理。比如,对某企业超经营范围进口、销售矽钢片,如果不考虑该企业是按照省政府的指示经销矽钢片,也不考虑当时外贸体制改革发展中允许这种尝试,硬要企业一家承担全部责任,显然就有失公正。如果在法院看来,行政裁量决定极其不公正、极其不合理主要是由于没有考虑某种(些)因素的话,那么,就可以认定该因素是强制性的。

  五、权重问题

  1、可不可以审查?

  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所有相关因素A1,A2,A3,?都已经考虑(实际上是意识到)了,但却因为权重的原因,比如,过分地强调,或者过分地忽视其中的A2,或A3 ,造成各个因素对裁量者心理产生的影响非常不一样,进而反映到裁量效果上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别,比如,就极可能出现大相径庭的裁量结果R1、R2,那么,法院能不能对上述过程和结果进行干预呢?

  豪福曼法官(Lord Hoffmann)在Tesco Stores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案中曾表达过这样的见解,就是把行政裁量决定的过程分成两个部分(阶段):对于有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对于各个相关因素之间实际上如何进行衡量和权重,法院不能审查。甚至是,即使行政机关对其中某个(些)因素根本没给任何的权重,法院也不能过问。[18]

  这种“两阶(段)”观点大体上讲还是不错的,因为它比较注意将法院克制在宪政秩序之下其应该扮演的角色之上,比较现实地考虑到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其中的道理有二:

  首先,我们知道,分权原则在合法性(legality)和具体个案中行使行政权力的谨慎性(the prudence of its exercise in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之间划出了一道界限。在前一合法性范畴中,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观念,法院可以凭借其宪法能力和实际能力进行审查。因为是否考虑相关因素,实际上可以看作是管辖问题,也是传统上法院所擅长处理的法律问题。但是,在后一个范畴中,一般说来,因为这涉及到政策内容或行政裁量的自治领域,法院不愿意去干预,通常也是法院宪法权能所不及,需要留给行政机关自己去判断、衡量。[19]

  如果法院去干预了,那么意味着法院事实上控制着、操纵着行政机关对所有相关因素的反应,因而不适当地介入到行政决定的优劣(merits)问题上去了。[20] 因此,对各个相关因素的权重问题,可以看作是行政裁量权的一个固有内涵,是一种由行政机关自我把握和抉择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法院追踪到行政机关开始权重相关因素的时候,法院的审查使命也就基本终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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