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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裁量相关考虑的审查(8)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2、怎么审查?

  在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一般是法院发现了,行政机关只是意识到或者知道某种因素的存在,实际上没有考虑,没有给予任何的权重,这时,法院才对权重问题进行干预。[26] 其审查的路数,是尽量将权重问题拉向未考虑相关因素,从而为法院的干预寻求正当性理由。这在审查的技术上也不是完全不可行。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法院的确可以从行政机关的说明理由中,发现行政机关有无实际上未权重(effectively no weight)。

  但是,在我看来,在很多情况下,这却是很困难的。因为行政机关对相关因素的权重往往不是分别“打分”汇总,而是“一篮子”综合权衡。如果行政机关说已经考虑过了,法院又能说出什么呢?所以,一般法院还很难仅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或者原告的控诉来确认上述事实的存在,除非事实非常明显,行政机关又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

  在英国,不少法官像凯斯(Lord Keith)则更倾向于把权重问题放在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的平台上来审查,也就是,如果存在着Wednesbury意义上的不合理,那么,法院就可以对权重问题进行干预。[27]

  但是,我以为,对权重过程是否合理的审查,不太可能撇开裁量结果的公正与否而泛泛谈之,或抽象论之。所以,在我看来,最好的审查方法还是从裁量的结果着手。只有当结果极不合理,极其不公正时,法院才有可能较为客观地断定行政机关在对各个因素的权重上可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失),进而为法院的干预打开合法的大门。这样一来,实际上是把所有问题简单化了。更为重要的是,把法院的角色也始终锁定在公正的维护者上,锁定在法院在宪政秩序下始终应该扮演的角色上。

  那么,在我国的行政诉讼结构之中怎么进行上述审查呢?我以为,在审判的依据上,当然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5“滥用职权”的规定。但是,在我看来,为了使上述审查在实在法上能够具有更加贴切的依据,似乎很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的显失公正适用范围,将该标准改造成类似于普通法上狭义的不合理,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跨越到了显失公正的所有行政裁量决定。[28]

  可能有人会反驳说,这样一来,审判依据不就重叠了吗?变得画蛇添足了吗?其实,对行政裁量的审查标准之间本身就有某种程度的重合问题,比如,不适当目的和不相关考虑之间有的时候就很难区分。正因为此,在审判依据上出现一定的重合现象也就不足为奇。更为重要的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之间毕竟还是有各自的解决问题的侧重点和不同的审查视角,所以,能够给法院提供更多的审查“利器”,在干预行政裁量滥用问题上更加游刃有余。

  而且,因为恪守分权的缘故,对上述权重导致极其不合理、极其不公正的情况,即使法院去干预,也只是将上述不合理的行政裁量决定撤销,而不采用变更判决,避免用法院对权重问题的看法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

  六、结束语:构建我国行政诉讼上的相关审查技术

  由于相关考虑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政裁量的推理质量和决定的正确性,因此,我们不仅在执法上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考虑相关因素,而且,还必须进一步通过行政审判来监督和审查行政机关有没有考虑不相关因素。这对于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运行方向与结果,最终实现立法目的,极具意义。所以,对上述问题的追问和思考,实际上是为了丰富不相关考虑审查标准的具体内涵,是为了搭建更加细微的、更具有操作性的标准体系所作出的一种努力,最终的归结点是为了构建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上的相关审查技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以为,对我国行政诉讼相关审查标准的微观构建,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点:(1)法院在审判中,应该根据具体法律的规定、适用原则和目的来判断涉案的某因素是否为相关因素。(2)并不是说,只要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就一律导致行政决定的无效和被撤销。只有当不相关考虑对于行政决定的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时候,才会导致上述结果。(3)行政机关没有考虑相关因素,对行政决定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关键取决于该相关因素是裁量性的还是强制性的。(4)对于纯粹是权重问题,法院一般不干预,除非这样的权重导致行政决定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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