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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复杂行政诉讼案的法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其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本案被告之处罚决定书仅列明当事人有申请复议权,但未告知当事人诉权,也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理所应当按该规定计算原告的起诉期限。

  其四、复议权与起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丧失复议权,不等于丧失起诉权,这可以从《行政诉讼法》第39条及上述“意见”第35条推论而来;反之,丧失起诉时效,则肯定丧失复议权。何况迄今据笔者所知,并无任何法律或法规规定,若超过复议期即丧失诉权或起诉权。

  其五、尤值一提的是,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烟草专卖法》(属法律)第44条规定,“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起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38条还规定:“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因此,即便可以认定谢安的行为构成“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行为,依法亦应适用该《烟草专卖法》且当事人不必先申请复议,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无论是基于新法与旧法就同一问题的规定相矛盾,应适用新法的原则,还是根据当法律与法规;法律与规章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法律的规定之原则;原审对时效问题认定的适用法律也是十分错误的,何况《行政诉讼法》52条明文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53条则规定:”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依据“之法律用语,远比”参照“效力更大,应属不争之论,当依据之法律与参照之规章就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法院应适用何者,本应属法律常识,我们实在不能理解二级法院为何将新的法律弃置一旁,而去适用旧的规章。

  其六、更值一提的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该法是由人大制定的法律,而且是新法,该条没有任何例外,(诸如‘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凡对行政处罚不服者,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或是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自该法颁布施行之日始,过去发布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申请复议,然后才能起诉的任何规定,因与该法相矛盾而自动失效。对此该法第64条已明文规定:“本法颁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基于上述六方面的理由与依据,我们认为二级法院以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理、或是新法之效力,法律之效力诸方面看,都是完全错误的,理应加以纠正。

  3. 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毫无根据,明显违法,根本不能成立。

  二级法院不认真审查,不仔细研究,断然支持被告的主张,应当说是十分草率的。

  首先,被告适用过时的、已自动失效的有关规章条款认定事实,必导致定性错误。1987年颁布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行政规章,且明显是考虑不周密之产物,是故立法者也仅用“暂行条例”冠名;该条例第3条(1)款确有“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之规定,而该条例之施行细则第2条4款将其解释为:“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专卖物资、物品的”,我国也确实历来将烟草制品列入专卖范畴。如果本案发生于1992年1月1日之前;假如原告的确“倒卖”了专卖之烟草制品,那么,被告的认定稍许还有那么丁点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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