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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复杂行政诉讼案的法律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然而,本案发生于1998年4月24日,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倒卖”烟草的行为;原告拥有《临时营业执照》、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经工商、烟草部门审批的合法经营者,更重要的是1992年1月1日,《烟草专卖法》早已颁布施行。根据该法第38条之规定,被告只有证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投机倒把行为时”,才能依该法行使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及处罚款之权。十分明显,被告未能证明此点,也不可能证明之。因为, 原告的行为实际上类似于《烟草专卖法》31条之“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而此种行为法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收购违法运输的专卖品;”因此,被告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其超越职权,错误适用规章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自始无效。对此《行政处罚法》第3条2款已作明文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越权作出的处罚决定正是此种“没有法定依据”,也“不遵守法定程序” 的行政处罚。

  其次,事实上,《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60条已对原告的行为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对该行为应受的处罚亦作了明确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25条2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该条进一步排除了被告的管辖权,进一步明确了原告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异地进货”行为,绝非所谓“倒卖”烟草的行为;也非上款所指之“无准运证”的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因为该细则第25条2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综合分析上述法规,可明显看出:“倒卖烟草专卖品”(38条)与“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31条)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异地进货”(细则25条)是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因而其管辖归属,处罚程度大不相同。前者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处罚方式为“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而该种罚款依《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2款是指:“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也即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烟草专卖品处罚最严历。这与其性质密切相关。后两种行为专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根本没有被告插手之余地。

  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行为人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处罚程度较之倒卖烟草制品的投机倒把行为明显较轻,即:“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31条)(即”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细则第69条))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施行细则55条一款,该罚款幅度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而所谓情节严重则是指细则55条2款所列的8种情况。也即:“1 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的;2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3 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4 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5 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6 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7 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8 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的严重的”。 必须指出的是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异地进货行为。关于对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异地进货行为的处罚则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细则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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