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审查的标准过于笼统、宽泛。英美法系中美国提起执行诉讼的审查标准较之是比较严格的,我们现行的“卷面无错误”的标准,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地《解释》第95条的规定的三种不予执行的情形过于宽泛,实务中也不便于操作。
三、非诉执行的重构
借助于现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有必要对我国非诉执行的制度进行重构。
(一)非诉执行的性质。由于我国加入WTO,与国际规则的衔接;加快我国民主法制化的进程,体现司法权的中立性,有必要立法规定非诉执行的性质为行政行为。
(二)构建趋于合理的非诉执行制度。建立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主,司法程序执行为例外的非诉执行制度。由立法加以规定,限制申请法院行政行为种类与范围,例如涉及公法私权利的行政合同案件、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公法义务问题的案件等,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由此构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公正形象。
(三)立法细化规定非诉执行的审查标准。《解释》第95条规定的情形再加以细化,将行政处罚显示公正、行政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行政行为若执行造成相对人违法犯罪、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执行的情形写入法律规范,实务中易于操作,使法官的审查处于有限制的自由心证状态。
(四)建立执行告诫、听证程序。现在理论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四力说”、“五力说”,归结起来一句话,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为有效(非经有权机关撤销前),从控权论角度,或者从人民主权角度讲,引入执行告诫、听证程序,有利于相对人利用其掌握的依据与行政行为抗辩,维护其合法权益。
注释:
①中国法制出版社,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第223页。
②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1版,于安著《德国行政法》第161页。
③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1版,于安著《德国行政法》第162-163页。
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1月版,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第928页。
⑤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1月版,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第936-937页。
王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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