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则至今未发生过这类纠纷。1994年,在南方确曾发生过版权与国际私法相联系的案例。一部在境外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在境内未经授权被使用。这时境外的作者到境内来主张权利。依我国著作权法,该作品的版权可以属于该作者;而依该境外版权法,职务作品的版权属于单位,该作者根本就不是版权人。我国法院在确认是否侵权时自然适用中国法,但能否依中国法确认该作者是有权诉讼之人,就是另一个问题了。
在信息高速公路开通的时代,这种问题会在极短时间内,以十倍乃至百倍的数量提到我们面前。我们既不能把侵权定为不侵权,又不能把非权利人认定为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随后再诉上门来怎么办?)。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我们会因信息高速公路而增加更多的难题——但又都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当年的关贸总协定留给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并未涉及全部高新技术带来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另一些在它前后缔结的地区性国际条约反倒可能涉及了。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即NAFTA)在第1707条中,规定了凡擅自破译他人享有版权的跨国卫星节目的密码的,视为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北美有的法院也已将专门从事加密软件的“解密”的活动,视为侵权,而不论解密者本人是否从事解密后的软件的复制、销售活动。这些问题,Trips均未涉及。计算机跨国联网后产生的一系列国际私法问题,Trips也没有作具体回答。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外交会议所缔结的《版权条约》与《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在试图部分解决上述问题时,遇到了极大的阻力。该组织原起草的、并打算同时缔结的《数据库保护条约》,则完全没有能付诸外交会议讨论。
这都说明:在国际网络环境下产生的诸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的新问题,要解决起来,还是“任重而道远”的。
注释:
[1] 我国参加《专利合作条约》[PCT]后,中国专利局曾发布过这一个部门规章性质的“实施细则”,与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发布的法规,不属一类。部门规章仅是法院判案的“参考”,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法规方属于法院判案的依据,属于国家法范围。
[2] 参看《专利世界》1993年第10期。
[3] 参看《欧洲知识产权月刊》1995年第10期。
[4] 参看法律出版社出版《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
[5] 参看《科技中的全球方位知识产权》(英文版),美国NationalAcademp Press出版社1993年出版。
[6] 参看墨西哥1991年《工业产权法》第92条。
[7] 参看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1993年1月73号文件,“Trips草案的含义”。
[8] “美加净”商标在市场上见不到,是1991年—1993年间的事。后该商标的原中方所有人认识到该商标的重要,又将商标权购回,终避免了受更大损失。现在我们在市场上又能见到使用“美加净”商标的日用品了。
[9] 绿皮书英文全称为“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Information In Frastructure.”,缩写仅仅是“NⅡ”,但绿皮书中确有大量篇幅说及“国际信息基础设置”(Ⅲ)问题。
[10] 该观点引自美国教授Paul Geller与本文作者的通信及该教授1994年发表的系列论文。
原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年第2期
郑成思
- 上一篇:论版权管理电子信息的立法保护
- 下一篇: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