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激励智力创作还是保护经济投资?(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目前,国际范围内尚未就多媒体达成一致意见,WIPO的版权条约和邻接权条约及其草案没有涉及多媒体问题。多媒体问题的复杂性被概括为,如果你肯定你理解发生的一切,你就会陷入毫无希望的混乱之中(38)。首先,一个较为混乱的问题是,“多媒体”或“混合媒体”的称谓其实并不准确。多重或混合的,是作品的类型或作品片断的种类,而不是媒体(载体)的种类。因此,确切地说,多媒体应是单一媒体(载体),即多种类作品的单一载体(39)。但是,由于约定俗成,版权界仍然将这类作品称为多媒体作品。一个典型的多媒体不仅包含用于系统控制、信息处理和信息演播的计算机程序,还包含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录音作品、录象作品等或其片断,还可能包括没有版权的事实报道材料(40)。
-其次,在多媒体究竟应该属于哪一类作品类型的问题上,也见仁见智,尚未达成统一的意见。欧盟绿皮书认为,多媒体作品是传统作品的延伸,是对多个传统作品借用的结果,其外部形式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其实质的改变(41)。另外,有学者认为,将多媒体作为新的作品类型是个错误:其一,在对多媒体下定义及与传统作品划分界限问题上存在困难;其二,多媒体单列为一类新的作品,有可能为组成多媒体作品的原作品作者带来灾难性的心理效应;其三,计算机网络上作品的所有类型的划分都将失去意义,把多媒体单列为新的作品类型不仅纯属多此一举,而且有可能导致版权法变得支离破碎,最终每一个人都找不着应有的位置(42)。据此,多媒体则可划入已有的编辑作品,或者是电影、录象作品。笔者认为,将多媒体作品看成是与电影、录象一类的作品,比看成是编辑作品更合理。编辑作品本身并不是单独的作品类型,而是在多个作品基础上衍生的作品(43)。每一类型的作品都可以组成编辑作品,因此将多媒体作品视为编辑作品并不贴切。
-但是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多媒体产品的交互性特点使其既不同于编辑作品,也不同于电影、录象作品。多媒体在计算机系统上,可以按照用户的意愿运行或检索,也可以在各种不同的作品和材料之间建立特殊的顺序和链接,这是传统的编辑作品所没有的新特征。如多媒体百科全书,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随意对其中的声音、图片、动态图象进行选取和组合。又如多媒体游戏,情节可以根据玩家每次的操作顺序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场景、情节和结果。由此又有人建议,将电影、录象作品这一原有作品类型扩充为视听作品,将多媒体产品包括在内。
-多媒体问题的复杂性不仅仅表现在概念的混乱引起是否将其单列为一个新的作品类型的争论,而且还表现在引发作品分类传统出现危机。
-美国白皮书认为,在现行法律中作品的分类十分重要(44)。这种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不同类型的作品、其权利的行使和权利限制的内容、保护期限的长短都有所不同。
-例如,在美国版权法中,公开演出权和公开陈列权并非对所有类型的作品都适用。公开演出权适用于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作品、电影作品和其他录像作品,而不适用于图画、图表和雕刻作品、录音作品、建筑作品。公开陈列权仅适用于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作品、图画、图表和雕刻作品(包括电影作品或其他录象作品中的单幅图象),而不适用于单幅图象以外的电影作品或其他录象作品、录音作品和建筑作品(45)。法国作者权法中,录象作品不同于其他一般作品而适用单独的规定(46)。
-权利对某些类型的作品不适用的理由,首先是某类作品本身(如雕刻作品、建筑作品等)的特性所决定,无法适用某项权利;其次,根据某类作品本身的特性,可以适用某项权利,但是立法者出于某种利益平衡的考虑而不适用,如美国版权法中,录音制品的投资人虽然被授予版权(47),但却不享有音乐作品的版权人享有的公开演出权(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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