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激励智力创作还是保护经济投资?(7)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基于类似这两点理由,权利限制也并非对所有类型的作品适用。例如,伯尔尼公约的第14条之2,对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单独作出特殊规定。在欧盟,可对电影作品进行私人复制,但不可对软件作品进行私人复制)。英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规定,可出于评论目的或报道新闻事件的目的对作品进行复制,但是,对录音作品、电影、广播和有线节目不适用(49)。又如美国版权法的第108条之(h),图书馆和档案馆使用作品的例外规定不适用于音乐作品、图画、图表或雕刻作品、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但适用于与新闻有关的音像作品;第109条之(b),对发行权的限制(或称发行权用尽)不适用于录音作品或体现在录音作品中的音乐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作品;第110条之(4),对公开演出权的限制仅对非戏剧的文学或音乐作品适用;第110条之(8),对公开演出权的限制(为残疾人公演)仅对非戏剧的文学作品适用等(50)。另外,在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中,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与一般作品不同。
-另有一派观点认为,数字技术,尤其是多媒体技术有可能使作品类型之间的区分不再具有传统上的重要意义,有人甚至主张废除对作品的分类。多媒体是在不同类型作品的基础上组成的,对作品类型进行琐碎区分的传统将有可能为多媒体开发者带来版权使用费交纳方面的困难。
-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为多媒体产业的发展,就不得不牺牲长期以来形成的作品分类的传统理性,从而提供权利结算上的便利。但笔者认为,对作品进行分类而适用不同的权利、权利限制和保护期限,征收不同的使用费直至分别进行权利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不同的作品类型本身的特性使然,当然也不排除立法者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调整的需要,而作品类型本身的特性和不同版权人之间利益调整的需要恐怕不会因数字技术而受到影响。发展多媒体产业,除牺牲长期以来形成的作品分类的传统理性,提供权利结算上的便利以外,还有一个选择,即在尊重作品分类传统的基础上,着重依靠先进的技术手段来提高权利结算的效率。面临这两种抉择的立法人,究竟应何去何从,还需要学术界的配合,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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