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言论自由与商标权的关系也有两种观点:
1.商标法不限制言论自由。美国一些法院认为商标权对言论自由没有任何限制,因为商标的使用不属言论自由范围,不会受到有关言论自由规定的正当保护。
2.商标法限制言论自由。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商标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商业言论的一种方式。商业言论,是指该言论直接或间接促进商业交易。虽然,商业言论的保护强度比政治言论弱,但它仍然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因此,禁止公民使用商标权人拥有的商标(如某些特殊的词汇、短语等)或多或少的会限制言论自由。随着商标在经济、社会领域重要性的增强,它已成为解决经济、社会问题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现代表达方式常常要求商标使用于社会目的,正如法官Kozinski所说,如果演讲者每次提到某人、某公司、某商品,将不可避免使用其商标,而这种使用将会受到侵权指控,则许多社会的商业性演讲是不可能的。因此对原告商标的滑稽模仿(把微软公司的商标Microsoft模仿成Micros0ft 或Micro$oft)或在广告之外提及商标权人的商品而使用其商标或在社会管理活动中使用、在小说、评论、电影中使用及在商品中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这些情形中商标都未被用于促进商业交易,相反它被用于言论自由的目的,因此这种使用不应受到限制。
另外,商标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不被他人假冒以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商标法限制言论自由的宪法根据是它阻止那些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商业言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那样,商标法实质上具有宪法性,只要有证据表明被告的商标实际上引人误解且被告的言论实际上是商业性的,则被告的商业言论将会被禁止。
(三) 言论自由与公开权
在美国,公开权起源于侵权法中盗用他人形象、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只要为商业利益盗用他人姓名、肖像或身份即为非法。美国一些法院认为使用他人身份属于言论,于是产生了言论自由与公开权之间的冲突。关于两者冲突,美国最高法院1997年判决萨奇尼案时有所论及。原告萨奇尼是一位杂技演员,在俄亥俄州的一个集市上表演“人体炮弹”节目,被告是当地的一家电视台,在原告反对的情况下,被告拍摄并报道了原告表演的全过程。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对其表演享有公开权,有权控制其表演活动和人格的商业利用,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被告(电视台)享有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电视台只是报道了原告的表演并没有利用原告身份或表演中的商业价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原告享有公开权但不得阻碍被告言论自由,包括报道原告的表演自由。言论自由是对公开权的一种限制[4].
总之,在保护公开权与保障言论自由的问题上,我们可以援引麦卡锡教授的观点加以判定。麦卡锡教授认为,对他人特定身份的使用分两种:一种是传播性的使用,一种是商业性的使用。传播性的使用,是指对他人身份的使用是为了传播信息而非商业目的,因此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言论自由的考虑高于公开权的考虑。而商业性的使用,是指对他人身份的使用虽也有传播信息的作用,但其使用主要是商业性的,这时公开权的保护优于商业性使用[5].
(四) 言论自由与专利权
专利权赋予权利人垄断权,禁止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专利权人的专利。不同于版权法,专利法以上禁止行为并不直接涉及言论自由,但在以下四种情形会限制言论自由:
1.在间接侵权行为中,告诉他人如何实施权利人的专利,会诱使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这种告诉行为是被禁止的。这就与专利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因为,发明要获得专利,必须公开其实施方法,如果告诉他人如何实施一项专利非法的话,则专利法就会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限制他人的告诉行为(言论自由)是违反宪法的,既使不违反宪法,也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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