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专利权、环境权、禁令
环境权是公民基于环境资源的利用而取得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权利。环境权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和“集体权利”。关于权利的进化,西方学者把人权的发展分为三代:第一代为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参与权;第二代为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兼具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性质;第三代为和平、发展、洁净的环境和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11]很明显环境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在美国一则案例中,专利权人拥有城市污水处理的专利,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有效并受到侵犯,故向被告颁发了禁令。但二审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中,在考虑是否发布禁令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被告的污水处理厂将会被迫关闭,这样被告未经处理的污水将排放到密西根湖,50万人的生活及健康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二审法院撤消一审法院发布的禁令。[12]
(三)商业秘密权、禁令 、公共利益
商业秘密法保护权利人具有价值的秘密信息不被他人盗用,但盗用仅限制于不正当手段和违反保密关系使用或披露,而独立开发、反向工程都不属盗用范畴。由于商业秘密“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的特性, 只有获得禁令救济,即禁止侵权人或者潜在的侵权人披露或者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才能保住商业秘密,因此,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商业秘密权、禁令 、公共利益冲突有三:
1.不受保密协议约束的一方当事人公开披露商业秘密将受宪法言论自由的保护,既使因此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也不必承担责任。当然,商业秘密权利人非常希望获得禁止披露的禁令,因为对商业秘密的披露将彻底破坏商业秘密,虽然如此,法院仍会拒绝发布禁令禁止,因为,这样会侵犯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因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2.既使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但在诉讼中或为公共利益而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时,也应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因为此时保护言论自由,也同时维护了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考虑要高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考虑。如:英国有一则案例,原告生产一种酒精检测器,用于警察检查汽车司机的呼吸,以确定是否酒后驾车。实际上,该酒精检测器的记忆元件工作经常不正常,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该雇员向报界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发布令禁止该雇员及该报社公开其商业秘密,但遭到法院的拒绝。[13]
3.商业秘密法中不可避免披露原则[14]是美国法院为保护商业秘密潜在披露侵害,而逐步创立的禁令救济原则,用于禁止前雇员在其专业领域为前雇主竞争对手工作。这样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一个商业秘密将会被披露,但认为这种披露将不可避免时,如:甲是A公司前雇员,掌握A公司商业秘密,甲跳槽到与A公司相竞争的B公司,则甲在B公司工作时将不可避免披露A公司的商业秘密。此时,A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甲披露其商业秘密,这种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不仅包括实际、潜在的披露,也包括非故意的披露,其限制的依据是防止未来不可避免披露的发生,是对言论自由的一种合理限制。但这种限制如果过宽会侵犯甲的就业自由、生存权和自由竞争的市场次序,因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这种限制只能是合理的。
总之,知识产权是私权,但知识产权也具有公权性,即知识产权中也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担负着社会责任)。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明确界定知识产权是垄断权,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利,保护的是私权,另一方面,又规定知识产权促进科技进步、信息传播、实现社会福祉的增长,保护的是公共利益。知识产权制度是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具有平衡性。在两者利益发生冲突需要协调时,应实行“利益衡平”的原则,兼顾两者利益,同时优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使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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