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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社会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初探(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三、信息产品的生产

  1、编辑作品:按特定目的搜集信息并对其进行加工整理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作品一直是图书馆的一项重要工作,传统的图书馆主要进行的是题录、索引等检索工具以及综述等三次文献的编制、专题材料的汇编等以纸质为载体的工作,而现在计算机的普及、数据库技术的成熟以及信息数字化工作的简化,促使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开始涉足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的生产,譬如,建立馆藏书目数据库、联合目录数据库、各种类型的导航库、多媒体形式的专题数据库等。

  在这方面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编辑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如何保护自建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另一类是在制作过程中使用他人的作品作为素材,是否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会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由于传统的印刷型汇编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基本已得到公认,因此这两类问题的焦点实际上是集中在数据库和多媒体这两种作品上。

  对于数据库能否作为编辑作品加以著作权保护目前仍有争议。数据库是一种以系统、有序的方式对数据或其它材料进行编排,并通过电子方式表现的独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条例,可以当作汇编作品看待。但由于数据库的内容极易被其它人复制,并可根据需要再进行摘取、重新编排,形成新的数据库,人们很难辨别它是否通过内容选择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由此引发了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多媒体作品是一种通过采用数字技术,将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多种媒体信息同时或交替表达的信息的集合,它通常表现为二类或多类作品的集合。关于这类作品的性质现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作汇编作品看待,因为多媒体作品虽然创造了一种新的表现形式,但它并没有改变汇辑作品的属性。一种认为不能简单地当作汇编作品看待,而应当象电影作品一样,单独规定为一类作品加以保护,理由是多媒体作品的制作是可以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经过选材、构思、用多媒体制作软件按总体设计方案进行脚本、绘画、声音的创作、合成、调试最后形成可播放的产品,与电影作品的制作相似,既然电影作品可以单独作为一种作品,多媒体作品也可以单独作为一种作品。不论多媒体作品的性质如何,多媒体作品应受到著作权保护是显而易见的。

  按照各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人们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不论是数据库还是多媒体作品,都面临一个问题:如何才能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采用他的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制作。数据库、多媒体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往往采用了大量的具有著作权的原始作品,如果要先找到这些著作权人并征得他们的许可,然后逐一偿付其使用费,对任何一个制作单位而言,都是一个需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的事情,在现实中是也难以行得通的。这种情况下有些国家就提出了成立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处理数据库、多媒体作品制作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原始素材问题,但这只能解决能够付费的问题,如果著作权人要求付高额使用费,如何协调好权利人和制作者之间的关系,这类机构恐怕还无能为力。

  2、计算机软件的生产:信息管理的自动化离不开计算机软件,图书馆作为计算机软件使用者的同时常常也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在传统的〖版权法〗中,计算机软件是作为作品来加以保护,但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殊性,我国在1991年6月又特别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因此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将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另外,有些学者认为计算机软件还应受到〖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目前计算机软件保护适应法律的主流仍是〖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按照〖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两部法规目前还只能保护软件作品的表达,即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目标代码、固化在只读存储器中的程序都受二者的保护,而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则不在保护范围之列。这就给制作者们带来一些问题,计算机软件虽是以程序和文档的形式表达并通过它们来实现某种功能,但整个作品的核心是制作者的创造性构思,他们通过合理组织数据结构,优化处理流程和算法等手段来实现软件的高价值,而一但有人利用著作者的构思,再独立开发出与其作品极其相似的软件,或者采用特殊的方法,修改一下软件中变量名、函数名或过程名,调整无关紧要的流程运算顺序,则会呈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因而可以冠冕堂皇地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另外,计算软件极易复制且复制成本非常低廉也容易导致非法盗版的现象严重。对于这些问题,现在制作者们还只能通过采用一些特殊的加密措施对产品加以保护,从法律的角度如何有效的保护制作者们的权益目前还是一个难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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