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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修改权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因此,从上述比较看来,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对传统著作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它有着作为特别法所相对独特的内容。

    那么,修改权客体是不是必须是经过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呢?1991年实施的《保护条例》对此认为,经过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软件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严格限制了就修改权被侵犯而寻求救济的范围。而新的《保护条例》对此则作出了适应现代软件发展的社会需要之规定,淡化登记的作用,认为登记只是软件权利人证明其权利的方式,不再是寻求救济的前提。这显然便利甚至可以说是扩展了修改权救济请求的范围。

    4. 软件修改权的内容

    从前述修改权的概念可以很清楚,行使修改权是一种法律授权进行增加、填补,或者删节、改变的行为。按一般通说认为,修改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著作权法》第(三)项规定的修改权仅是狭义的概念说;广义之修改权还包括“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3].便是以为一项完整的修改权得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诠释。修改权是从授权性方面而言,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从禁止非著作权人行为层面上论述的[4].所以有学者又认为软件修改权是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软件制作修改本和禁止他人擅自制作修改本的权利[5].

    尽管如此,但《保护条例》只授权软件著作权人以软件修改权,而并没有如著作权法中规定一种保护计算机软件完整权。于此,予以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责任性条款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对不法修改权加以禁止或者限制;不然,则以条例之特别法地位,亦可应用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实在不必进行一种重复性规定。

    具体到软件修改权,是指对未完成或者因为原软件有瑕疵而不能操作的程序进行的修改,从而使之能够运行或者完成运行。就其内容而言,修改权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修改仅仅是对原有程序或者文档细微瑕疵,从而使原程序完善;第二,是一种创作辅助功能,即对没有完成的或存在功能障碍的软件进行修改,使之完成运行;第三,则是对根本不具备软件价值的程序进行修改而形成可以运行或完整的程序[6],这实质上俨然是一种新的创作了。予以为此与《保护条例》中修改权内涵并无不相符合之处,条例对修改权中修改应当到达何种程度并没有具体的止限,因此,无论是对原程序的细末修正,还是辅助完整创作,抑或是几乎在原程序上的新的创作都可被修改权的内容所涵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计算机软件的修改具体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修改包括对源代码(open source)和目标代码的修改,这也并不同于对传统作品的修改手段。源代码是用人工语言或自然语言编写的、反映设计人总思想且具有较强的可读性,但机器不可执行[1],而后者才是一种通过语言翻译程序处理后所转化成的可以由机器执行的指令。如果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形式而非创作该源代码的技术思维角度考虑,学者认为“对软件的修改可以是用同一种编程语言,也可以用另外一种,修改应当是不拘泥于原来软件编程语言形式的”[2]之观点自然也就不无道理。

    三、软件修改权的性质

    这首先需要从著作权法中对修改权性质出发进行探讨。通过对目前对修改权的论述观点看,在其性质上主要是争执修改权究竟是一种精神权利还是一种经济权利。

    精神权利是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内容但又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一种权利,是相对于财产权利而言的,本质上属于人身权范围。而著作精神权利(Moral Rights),即著作人格权,是作者基于其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各种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并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权利,它是著作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与著作经济权利对应。虽然于著作权法中有主张著作精神权利应被纳入民法中一般人格权,但是学理界对著作权法中精神权利亦是人格权之观念并不完全同一,这里存在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被称之为“一体说”,认为著作精神权利并无特殊之处,它无非是民法中人格权利的一种形态;而“民法人格权制度之外另设著作人格权制度,纯粹出于保护技术上的需要,并不表示二者在性质上存在差异”[3];另一种观点则是“分离说”,强调两种权利的客体和归属的差异性,认为它们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权利。这两种观点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争议,但在作者死后对其精神权利的存续处理问题以及这两种权利皆为宪法所引申之认识上却一致。而所谓经济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通过某种形式行使作品,从而依法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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