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知识产权法论文 >
计算机软件保护之修改权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与普通法系国家将版权中精神权利多作为实现版权人利益的又一重保障之观点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着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关系认识有差异的两种学说,即以德国为主的“一元论”说和以法国为主的“二元论”说[4],但从著作权来源于“天赋人权”、作品是作者人格权反映出发,一直都将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重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享有和保护。之于我国著作权法而言,其在保护精神权利观念上承继了大陆法系的上述传统观念,这一点在是勿庸置疑的。学理界通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四种精神权利: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从其间可以很明白,一般意义上的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具有与著作权人人身紧密结合的特点,是基于作者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学者韦之在《试论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中就明确认这一观点。

    那么是不是因此就可以毫无疑问直接肯定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就是一种精神权利呢?

    有学者在论及计算机软件相关问题时就明确指出“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软件著作权人3项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5];其他大部分学者也如是认为。其实,持此同一观点者大都是从计算机软件系属作品所包含的内容之一出发,认为《保护条例》是著作权法保护中仅仅针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之法律,则自条例的地位和计算机软件与传统作品的相似性(前文已述)完全可以得出计算机软件之修改权是一种精神权利之结论[1].但这并不是学理界统一的定论,反对此观点的学者以为,软件的修改是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形成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得以改进的软件,其不同于一般作品著作权中的精神性质修改权,反而是类似于一般作品的改编权,是纯粹的经济权利而并无人身不可分性可言[2].

    从《保护条例》第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来看,明确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且授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包括修改权在内的软件著作权,并有权因此获得报酬。这样的规定与《著作权法》第10条授权规定存在相当的差异,后者并不授权于著作权人以对其享有的修改权等精神权利进行许可他人行使和转让之权利。那么,软件修改权究竟是绝大多数支持的精神性权利,还是少数学者认同的经济性权利,抑或其他?

    对精神权利的分析得知其与人身具有相当的不可分性,具有相当的专属性,附属于权利主体而不能或者难以转移,所以于著作权法中并不赋予著作权人以对其作品精神权利的转让和许可操作。如上文已然分析持“同一观点”者的统一思维:将软件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又计算机软件与作品之间的关系,在著作权法中享有精神性权利之一——修改权运用到计算机软件保护立法中,即替换为软件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软件修改权这一精神性权利之结论。从纯粹逻辑上考虑,因为《著作权法》是普通法而《保护条例》是相对于前者的特别法。一般而言,普通法的运用理念必然能为特别法所使用,从这个角度而言,那么,在著作权法中修改权是不能由著作权人享有行使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之权利的[3]理念同样也应当在软件保护立法中应用;在此一充分前提下,同时假设“同一观点”成立,则其结果是软件著作权人不能享有对软件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之权利,如此就产生了应然状态与实然实施的条例不统一的矛盾情况,也就是说从逻辑上很难必然推论出软件修改权就是精神性权利。更无论说软件修改权在具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并不完全同于一般作品修改权,有其自我的特质;另则,软件十分强调的运用性也使软件修改权需要与人身的相当程度分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