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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信息产权及其与知识产权的关系(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信息产权”指的是知识产权的扩展。这一概念突出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本质。

  “信息产权”的理论于1984年由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教授(Michael Pendleton)在其专著、Butterworth出版社出版的The Law of I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Hong Kong一书中作了初步阐述;1987年我在《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一书中作了全面的论述,又在1988年我国的《工业产权》杂志第3期上撰文作了进一步展开。1989年,当时牛津出版的《欧洲知识产权评论》第7期将该文专门翻译成英文,推荐给西方读者。

  西方学者于上一世纪90年代上半叶开始讨论“信息产权”问题,其代表性成果包括: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萨缪尔森教授(Pamela Samuelson)1991年在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发表的“信息是财产吗”(“Is information Property?”)一文,荷兰海牙的Kluwer Law International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Property)一书和美国缅因州大学李特曼教授(Jessica Litman)1999年在《耶鲁法学评论》发表的“信息隐私和信息产权”(“Information Privacy / Information Property”)一文等。此外,美国1999年7月推出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主要覆盖的是知识产权的网上贸易,已经在实际上把“信息产权”与“知识产权”交替使用了。坊间有文断言,近年仅仅是日本、澳大利亚两国有人提及“信息产权”。实为一孔之见。

  20世纪80年代,有人把世界上正进行着的新技术革命称为“第三次浪潮”。从财产及产权法的角度看,“在第一次浪潮的社会中,土地是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二次浪潮的社会中,机器取代了土地,成为最重要的财产;在第三次浪潮的社会中,我们仍然需要土地、机器这些有形财产,但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这是一次革命的转折。这种前所未有的财产是无形的。”“如果说股票是象征的符号,那么信息财产则是象征的象征。这样一来,财产的概念面目全非了。……”这是美国社会学家托夫勒(Alvin Toffler)在《预测与前提》一书中的论述。

  确实,早在20年前,人们就把新技术革命称为信息革命。至于信息包括什么内容,人们给予较多注意的往往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等媒介了解到的、日常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等的有关情况。这种信息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古已有之的,至少不是进入信息社会后才产生的新东西。信息社会中信息的特点,是传递更迅速,对经济、技术及社会的发展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使一个国家进入信息社会的关键技术之一,就是数字化技术与网络环境。

  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就是说,不能不产生出一门“信息产权法”。事实上,这门法律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早已有之的(至少是信息社会之前就已存在着的),这就是传统的知识产权法。

  构成新技术信息大部分内容的,自20世纪以来,就是各国专利申请案中的专利说明书。至于商业秘密,则已经被世界贸易组织称为“未曾披露的信息”。

  商标是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说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信息。

  报刊、书籍、电视、电影、广播等等,是主要的、最广泛的信息源。人人都可以通过这些媒介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但是在颁布了版权法的国家,未经作者、出版社、电台、制片厂或其他有关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都无权复制、翻译或传播自己所得到的这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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