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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与伍国仪、广东省开平特种(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原告研究院对证据5-
9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广告彩页未能全面反映原告科技成果生产的产品,原告相关科技成果亦能生产本案的侵权产品斗齿。
证据10、论文:制造挖掘机斗齿的低合金耐磨钢(《工程机械》1998第3期),证明斗齿的技术参数和热处理方式是公知技术,不是技术秘密。原告研究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论文所提及的技术秘密不能否认原告方的技术秘密。

(三)被告合金厂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举证和原告研究院质证情况。
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蚬冈总公司将合金厂的土地及机械设备设施租给伍国仪使用。原告研究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中乙方是国昌公司,而不是伍国仪。

(四)被告国昌公司举证和原告研究院质证情况。
证据1、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产品铸钢件(斗齿)出售给国昌公司。
证据2、提货清单,证明原告将牙仔(斗齿)出售给国昌公司。
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商品销售发票,证实原告购买了国昌公司木箱底托,双方早就有业务来往。
证据4、还模具证明,证实原告提供模具委托国昌公司加工产品。
原告研究院对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发票及还模具证明是国昌公司作为原告的一个销售点时所开具的,伍国仪后来在国昌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斗齿。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研究院是从事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开发研究的单位。研究院研制开发的科技成果"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
分别于1993年、1996年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上四项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或广东省重化工业厅。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研究院于1986年―1989年间分别制定《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职工保密守则》、《关于科研、试制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等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

被告伍国仪于1990年从广东机械学院铸造专业毕业并分配至原告处工作,1991年起任助理工程师,1995年起任工程师,一直从事耐磨材料的科研和销售工作。研究院的四项科技成果:"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均有伍国仪的名字。2000年4月25日,伍国仪在与研究院一副院长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私自在外办厂,但认为其没有利用研究院的技术,没有侵害研究院的商业秘密。2000年5月26日伍国仪向研究院递交检讨书一份,检讨书中伍国仪承认其在外私自办厂,生产类似原告的产品斗齿(铲齿)。2000年7月,研究院以伍国仪私自在外办厂,生产销售类似研究院耐磨材料机械配件产品为由将其开除公职。

伍国仪在研究院工作期间,于1997年开办国昌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机械零配件及维修工程配件。国昌公司曾购买过研究院斗齿等产品,但没有自行生产斗齿。

1999年8月15日,国昌公司与开平市蚬冈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合金厂的厂房及有关机械设备,租赁期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国昌公司租赁合金厂后,在该处成立"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伍国仪曾在该公司任职,并进行小批量的斗齿生产和销售。开平市国丰耐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注销。

另查,被告合金厂已于2002年10月24日被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原告研究院关于三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三被告有没有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
1、原告研究院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范围。
在庭审中,原告研究院明确其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是其获得的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所涉的四项科技成果:"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研究院认为该四项科技成果主要的秘密点是相关材料的配方及热处理工艺。
2、原告研究院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
原告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故该四项科技成果具有实用性和和价值性;研究院于1986年―1989年间分别制定《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职工保密守则》、《关于科研、试制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等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研究院对该四项科技成果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伍国仪认为自己不知道相关保密规定,且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合同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伍国仪是否接触原告研究院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原告研究院提供的四份"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都有被告伍国仪的名字,且伍国仪本人于2000年2月29填写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亦记载伍国仪曾分别参与"铬钼铌合金钢衬板"、"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几个科研项目的相关工作。故本院认定伍国仪有接触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伍国仪认为研制人员名单中虽有其名字,但其实际没有参与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研制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三被告是否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原告研究院认为三被告通过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侵害其技术秘密。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金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中分别提及的磨辊、衬板、喷火嘴和篦条都是不同于斗齿的一种机械配件。而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亦没有载明该四项科技成果可用于生产斗齿这一机械配件。即研究院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更为为重要的是,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原告需对被告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研究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更不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对于原告研究院认为被告伍国仪通过在开平办厂,使用研究院的技术秘密生产斗齿的主张,被告伍国仪反驳称,其使用的技术是来源于"一种新的斗齿用低合金耐磨铸钢"(《工程机械》1998第7期)和"制造挖掘机斗齿的低合金耐磨钢"(《工程机械》1998第3期)两篇文章提及的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工艺,并没有使用研究院的技术。在伍国仪针对研究院的主张提出上述反驳意见后,研究院只是反驳称研究院所拥有的技术和伍国仪所提供的公知文章所载技术有区别,不能因公开文章所提及的技术信息而否认研究院拥有技术秘密。本院认为,在伍国仪以其生产斗齿所用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研究院应对伍国仪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为研究院所拥有的技术而非公知文章提及的技术承担举证责任,但研究院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研究院需对被告伍国仪使用其技术秘密的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研究院仅证明伍国仪接触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及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研究院对伍国仪称其生产斗齿的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的反驳意见不能提供进一步的反驳证据。故研究院认为伍国仪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被告合金厂的侵权问题,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已查明,国昌公司租赁合金厂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小批量生产和销售斗齿。故合金厂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研究院关于合金厂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研究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昌公司使用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对研究院关于国昌公司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研究院虽能证明被告伍国仪曾接触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但不能证明伍国仪、合金厂、国昌公司使用其四项技术秘密生产机械配件斗齿,故对研究院关于三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三被告有没有侵害原告研究院的经营秘密
原告研究院认为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的内容为其客户、价格条件、销售策略,但研究院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及其载体,亦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故对伍国仪认为研究院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研究院认为三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研究院认为被告伍国仪、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平 惠
审 判 员 陈 汉 锡
审 判 员 陈 洁 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 炳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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