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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2)
www.110.com 2010-07-06 23:26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 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 》的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的房屋拆 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 考核。被考 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 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 格证书》 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 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 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 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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