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垄断法的规则和价值
1、反垄断法的法律规则。美国在反托拉斯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两大反垄断的法律原则,即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是指,法院对一种行为不得当然断定违法,只有对企业行为的动机、行为方式以及实际上是否造成有害公众或社会的结果进行慎重考察后,才能作出是否非法的判断。这一原则是对效果的绝对强调,将效果作为确立垄断或垄断性行为的唯一要件。本身违法原则是指,许多行为本身非常明确的具有对竞争的损害,如操纵价格、划分市场、某些联合抵制性行为以及搭售行为等,可视为本身违法,无须通过对其他因素的考察来判断。这一原则是依行为本身的构成确定垄断或垄断行为,完全忽视效果这一因素。20世纪40至60年代,在垄断的态度上,美国法院由合理原则转向本身违法原则。60年代以后,在对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判例中,违法确认标准又重新建立在合理原则基础上。70年代,美国反托拉斯法判例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本身违法:一是纯粹的本身违法,即如行为被确定,就会被禁止,不管其他任何因素;二是修正的“本身违法”,即只有在一些前提条件下(如须限制市场中的自由竞争,对商业有相当的影响等)的特定行为才被禁止。这一修正的实质是与合理原则的结合。此后,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为各国反垄断法所效仿、借鉴,成为现代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然而,就法律规则而言,这两大原则也各有利弊,具有相对性、互动性,不能取代一方成为反垄断法的唯一违法确认依据。
合理原则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灵活性,更符合经济活动的效率要求,避免机械执法可能导致的消极影响,但它也存在不足:一是不确定性。该原则缺乏法的稳定规范特质,对企业商业行为缺少指导功能。对效果的认定,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二是高额费用支出和诉讼时间冗长。每一个案件举证规则的运用极其麻烦。
本身违法原则的确定,体现了反垄断法适用的严格性和规范性,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合理原则的缺点,有利于司法对垄断案件的审理。但它也存在不足:首先,本身违法的范围从未获得界定,其解释受制于法院的不同理解。各国反垄断法条文即使对本身违法的行为作了详尽规定,当事人和法院对此仍有不同理解。其次,本身违法的基础是假设,与事实不尽吻合,甚至有可能背离。一些经全面调查后认为是合理的协议,可能在判决中被宣布无效,势必导致反垄断法实践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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