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与政策滞后,执法机构缺少独立性和权威性,使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和行政性垄断现象得不到遏制
我国《反垄断法》酝酿多年却迟迟未能出台,而现有的一些条例规定大部分由国务院及其部委颁发,其中缺乏具体法律责任的条款,权威性不够,可操作性不强,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更是制裁不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政府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法律后果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甚至没有提到受害者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弱化了法律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力。现阶段我国若出现垄断现象,一般都有政府行政部门作靠山,因此反垄断,不仅要与“垄断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作斗争,还得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执法机构没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立案和查处的难度都很大。另外,随着我国对外开放门槛的降低,国外跨国公司纷纷登陆我国。由于我国缺少《反垄断法》,对于外国企业在我国实施的垄断行为,自然更缺乏有效管制的法律依据。
(五)现有法律规范不健全和法律竞合,制约执法力度
首先,《价格法》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涵盖现实中出现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由于对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为没有科学的定义、没有判定的原则和标准,造成价格主管部门在执法时只看表面现象,不去研究这种行为是否真正阻碍、限制了竞争。而有些不利于竞争的行为,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只能让违法者逍遥法外。其次,现有法律的交叉,也影响到执法的效率。目前关于限制竞争行为共有5部以上法律法规竞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保险法》、《电信条例》等,由于我国是以部门立法为主,其中不乏不同部门交叉认定上的矛盾。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它从工商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其中产品质量部分的规定和质检和质监部门有交叉,商标部分的规定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交叉,对于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定又与物价部门有交叉。法律竞合的弊端之一是,同一行为,不同执法部门理解和解释不一,造成执法混乱。如对于商品的产地,有的理解为“原产地”,有的理解为“加工组装地”。两位消费者同样购买了产地标明为“日本“的彩电,实际都是日本生产的元件,在马来西亚组装的产品。为此,在两家法院起诉商家“产地标注不真实”。一家认定“产地”即”加工组装地”,商家将马来西亚组装的产品标注“产地日本”,构成欺诈,判消费者胜诉;另一家认定“产地”即“元件生产地”,因此商家标注“产地日本”没错,判消费者败诉。同一案件,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使视司法判决为执法准则的行政执法部门无所适从。而且,由于认定上的差异,造成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弊端之二是,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赋予不同的执法部门行使权力。各部门自成体系,交叉执法,重复劳动。比如对同一商店的低价倾销行为、同一酒家的暴利行为就出现物价部门要查处,工商部门也要查处的情况。这种弊端的存在同时也必然出现推诿拖拉、执法空白等不作为的情况。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权,但其第2条第3款又规定“法律、行政规定有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由电信管理部门查处,于是,自该条例实施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类行为不再查处。而电信管理部门人手少,没有查处力量,于是出现执法空白。事实上,执法部门设置多、人员编制总量也多,但由于职能设置重复,执法力量分散,还是制约了执法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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