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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被告德荣唐公司于2001年1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企业名称为:“上海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经营饭、菜、饮料的堂吃、外卖、酒的堂饮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2002年8月13日开始,德荣唐公司在门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唐人街”、“德荣唐美食”等字样;在一楼和二楼的玻璃窗上,分别印有“避风塘畅饮”、“避风塘料理”等广告语;在菜单上方,印制“唐人街避风塘料理”字样;在设置的路标上,印制“唐人街餐厅避风塘”字样。

  还查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避风塘海鲜大排档曾申请商标评委会重新评审“避风塘BFT”商标。2001年2月7日,商标评委会在商评字(2001)第187号《重新评审终局裁定书》中认为:餐饮行业内的经营者普遍将“避风塘”文字作为一类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加以使用,如果将此约定俗成并广泛使用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将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故裁定申请人的重新评审理由不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德荣唐公司使用“避风塘”一词,是否侵犯避风塘公司的企业名称权?(2)德荣唐公司使用“避风塘”一词,是否侵犯避风塘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3)德荣唐公司使用“避风塘”一词,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名称所享有的权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企业名称应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项依次组成。只有由这四项依次组成的完整企业名称,才是区别不同企业的重要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判断是否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以是否使用了他人完整的企业名称为标准。原告避风塘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避风塘”一词,是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德荣康公司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德荣唐美食”;其广告宣传中虽有“避风塘”一词,但未将该词作为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德荣康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使消费者混淆对两家经营者的识别,或者产生两家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解。因此,避风塘公司指控德荣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一般是指由该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创先使用和独有,并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根据原告避风塘公司的宣传资料,“避风塘”一词的原意是指“香港维多利亚海港上帆船、舢板等船只用来避台风的多个海湾”,后引申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现在随着香港的发展和对外交流,“避风塘”特色菜肴逐步走向中国内地和世界各地。由此可见,“避风塘”一词不是避风塘公司创先使用,且该词已被餐饮行业经营者作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代表名称广泛使用,故不能成为避风塘公司的餐饮服务与众不同的显著标志,避风塘公司无权禁止其他经营者使用“避风塘”一词。避风塘公司认为德荣唐公司使用“避风塘”一词是侵犯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已述及,“避风塘”一词已被餐饮行业经营者作为一种烹调方法及菜肴的通用名称的代表名称广泛使用。被告德荣唐公司在店堂布置和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避风塘料理”等文字进行广告宣传,意在向消费者说明其菜肴的风味,不是对其菜肴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不构成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避风塘公司的各项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避风塘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各项主张合法,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判决:

  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避风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企业名称虽然包括四个部分,但四个部分的重要性不同,字号才是企业名称的核心。企业对字号有专用权,其他企业不能擅用。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第二,“避风塘”一词没有直接表明服务质量和功能的作用,也不是餐饮服务业的通用名称。它除具有小港湾这一含义外,还产生了标识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来源的第二含义。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不仅可以由臆造词产生,也可以通过使用,从原有词引申出第二含义形成。通过上诉人的广告宣传,“避风塘”一词的第二含义已经获得了显著性。一审不承认“避风塘”一词是上诉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将其认定为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的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是对重大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上诉人是上海餐饮市场中的知名企业,消费者就是根据上诉人的服务名称“避风塘”,对上诉人进行判断、识别的。上诉人从本反对其他餐饮经营者合理使用“避风塘”一词,例如以合理的方式阐述“避风塘”的原有含义,或者将菜肴命名为“避风塘”草虾、“避风塘”茄子。被上诉人对“避风塘”一词,并非一审认定的仅在对菜肴进行描述时使用,而是在店招、橱窗、户外指引广告牌上,都有非常醒目的“避风塘”一词;其使用的文字内容,不仅有一审认定的“避风塘料理”,还包括“避风塘畅饮”、“唐人家餐厅避风塘往前30米”等;就连“避风塘”一词绿字白底的颜色,也与上诉人如出一辙。这种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不仅如此,被上诉人甚至把上诉人独创、从1999年起使用的广告门联“熙熙攘攘皆为食来”和广告词“每人20-30元消费令您喜出望外!!”,一并剽窃来张贴,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目的是“搭便车”,依靠他人知名服务名称所蕴涵的商业信誉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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