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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一特电子诉被告长沙浦腾科教设备不正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原告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特公司)诉被告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腾公司)、长沙市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 法官:李祖湖 文号:(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508号

  原告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特公司)诉被告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腾公司)、长沙市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7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浦腾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辉、李梦琳,被告浦腾公司和新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烽、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特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医用传呼机和各种医疗器械和消毒机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于2004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号为ZL03342608.2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生产的“一特”牌医用传呼机深受医院欢迎及认可,已销往全国各地,早已为相关医院单位所熟知。其独特的外观造型是标志“一特”传呼机的显著特征,为“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特有。两被告在其网站共称研发生产了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医用传呼机,并在产品宣传册上称被告浦腾公司是生产商,被告新望公司是销售商。2007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浦腾公司的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2007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人到被告浦腾公司处购买了一套医用传呼产品。包括护士台主机一台(型号:PTY-XSP),分机、手柄十一套(型号PTY-4FD),并当场取得盖有浦腾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原告代理人的整个购买行为经公证机关公证。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医用传呼机产品中的护士台主机与原告生产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医用传呼机外壳形状基本相同,几乎没有区别,足以造成混淆。两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1、确认“一特”牌医用传呼机为知名商品;2、确认两被告生产、销售与申请人外壳形状基本相同的医用传呼机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8267.8元;6、判令两被告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外观是根据本行业公知的产品造型并结合产品的功能特点设计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较大区别,特别是产生视觉效果的功能性视觉要部,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3、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即使构成侵权,也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没有根据。4、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一特”牌医用传呼机为知名商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知名商品,同时被告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一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系关于原告资质及权利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合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

  证据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1-3:ZL03342608.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

  证据1-4:专利缴费凭证。

  第2组证据系关于原告公司及产品介绍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其生产的“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基本情况。包括:

  证据2-1:原告公司简介。

  证据2-2:原告办公大楼外貌照片。

  证据2-3:原告的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简介。

  第3组证据系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2004-2006年三年的各项财务指标及医用传呼产品的销售指标非常可观:2004年销售收入6457万余元,2005年销售收入1376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2068万余元。

  第4组证据系关于“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知名的证据,包括:

  证据4-1:“一特”医用传呼机销往全国各地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证据4-2:原告在国内各大城市的办事处名单;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覆盖全国23个省市,产品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证据4-3:“一特”医用传呼机参加的国际性和全国性的大型展会参展发票及参展会刊资料,拟证明“一特”医用传呼机参与国际性和全国性的展会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第5组证据系关于“一特”医用传呼机知名的其他证据。

  证据5-1: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证据5-2:湖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授权店颁发的荣誉证书。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一特”医用传呼机产品技术质量先进、深受用户信赖,受欢迎程度高。

  第6组证据系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经营规模较大。

  第7组证据系关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拟证明两被告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其用于宣传的产品图片内容,完全是原告产品和宣传图片的复制和照搬,两被告侵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非常明显。包括:

  证据7-1:(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1948号公证书。

  证据7-2:(2007)湘长蓉证内字第1843号公证书。

  证据7-3:被告的医用传呼机产品宣传册。

  证据7-4: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的医用传呼机产品一套。

  第8组证据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证据8-1: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500元。

  证据8-2:为公证用购买U盘及刻录光盘票据两张,共计215元;

  证据8-3:为调查侵权行为的餐费票据两张,共计236元。

  证据8-4:为调查侵权行为的的士费票据8张,共计116.8元。

  证据8-5:律师代理费票据壹张,金额22000元。

  证据8-6:为调查侵权行为在被告处购买涉控产品一套收据壹张,价格3200元。

  第9组证据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专利与在先技术不相同也不相似。

  第10组证据系(2008)湘长蓉证内字第199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流入株洲市中医医院的被告生产的涉控产品为17台。

  第11组证据系长沙新望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拟证明新望公司是浦腾公司三位股东罗峰、罗佳、方镇设立。

  第12组证据系原告2009年续交专利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权持续有效。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审计报告的数额不能证明其产品销售额来源于涉案产品。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一特”牌医用传呼机为知名商品;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6、7、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完全是原告主观产生的;对第10、11、12组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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