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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与上海顶信膜结构不正当竞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5-12 当事人: 吴慧琴、马铁峰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8号

  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新风路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慧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1690号。

  法定代表人马铁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夏,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潮钢架膜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设立后凭借自身的实力,承揽建设了一些钢架膜结构工程,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声誉。被告的股东及主要成员,原先均为原告的员工,这些人员于2006年3月8日设立了被告。被告设立后利用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在其网站以及宣传资料中,将原告的工程作为自己所做的工程对外宣传,引人误认为被告此前已做了很多工程,具有很强的施工实力和经验,并以此承揽工程,获取了较多的非法利润。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承揽建设的工程资料对外作为其自己承揽的工程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图片、文字资料、互联网上等),并立即销毁这些宣传资料;2、在被告自己网站上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三个月;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4、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4,500元。

  被告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工程图和效果图是原告设计制作的;被告在网站及宣传手册上刊登的工程图或效果图是为了证明被告工程的应用领域、用途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也只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支撑膜结构工程、钢架结构工程及索膜结构工程施工,金属结构件,五金,工艺品(除金饰品)加工,从事膜结构领域内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膜结构、钢结构的设计、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安装、维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在其宣传手册中介绍:“上海顶信膜结构有限公司经原先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大规模增资并大量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后,重新注册成立。是一家专业从事膜结构工程技术研发、设计、加工、安装及维护的高科技企业,是国内最具规模的膜结构公司之一,是中国空间结构、膜结构协会会员单位,拥有上海市科委颁发的科技证书。……公司成立以来工程业绩遍布全国各地,获得广大用户的一致好评,建立起了非常好的声誉……”被告还在宣传手册中刊登了一些工程资料图,其中包括涉案的两幅工程图和三幅效果图,即被告宣传手册中第12页中的“桐乡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工程图、第13页中的“湖南岳阳实验室”效果图、第14页中的“上海巴士汽车学院”效果图、第16页左上角的一幅效果图、第18页中的“杭州天鹅广场”工程图。

  2006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香果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对网址为http//shdingxin.cn/的网站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06年8月11日,经公证进入上述网址,显示网站的版权为被告所有,被告在该网站上对自己作了宣传,点击“工程实例”一栏显示近期的工程实例,其中包括浙江省杭州市东新公园天鹅广场膜结构工程。

  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宣传手册中涉及的“湖南岳阳实验室”效果图的主张,于同年5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网站及宣传手册中涉及的“杭州天鹅广场”膜结构工程图的主张。

  被告在诉讼中承认被告宣传手册中涉及的“桐乡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工程是由原告承接设计制作的,对第14页中的“上海巴士汽车学院”效果图、第16页左上角的一幅效果图,被告则称是由其自行设计制作的。经比对,这两幅效果图与原告宣传手册中的对应效果图相同。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宣传手册的印制时间为2005年,被告宣传手册的印制时间为2006年2月或3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沪黄一经证字第6768号公证书、被告宣传手册、原告宣传手册、“桐乡时代广场购物中心”《钢膜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领取表,以证明被告的股东及主要人员原为原告的员工;2、《许可使用协议》,以证明原告宣传手册中有部分工程图是由上海远洲膜结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的,原告系合法使用;3、《顶信2006年工程项目表》,以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与判断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同时,该份证据仅是被告在2006年所承接的膜结构工程,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润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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