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垄断法 > 竞争 > 不正当竞争案例 >
杰普公司与华宁集团不正当竞争、商标权、著作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杰普公司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商标权、著作权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亭酒店,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南路8号锦明大厦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慕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875弄27号4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875弄27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910号。

  法定代表人盛毓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875弄27号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曾用名“盖普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市樱桃大街900号60信箱以及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福尔森大街2号(900 Cherry Avenue, P.O. Box 60, San Bruno, California 94066 and 2 Folsom Street,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94105 USA)。

  授权代表人朱莉˙格鲁伯,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Warung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

  原审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路。

  原审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2楼。

  负责人余秀芬。

  原审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90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佩芬。

  上诉人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5号驳回原告杰普公司对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杰普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委托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复异议复审书》中载明的地址,即: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被告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与小亭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签订并由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于1998年11月4日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中载明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本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按上述地址向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诉状、证据、应诉通知书、听证传票、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主任助理于2003年9月1日中午12时55分、同月10日下午14时15分两次到达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均未发现该地址存在华宁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给本院的《送达证明书》记载,在上述地址,由“Reliance Paper Products Factory(利林纸品厂有限公司)”职员杜先生、林女士告知没有且从未听说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利林纸品厂有限公司在此处经营已过十年。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应诉。期间,原告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伟绅律师行,黄得胜、岑文光律师行调查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黄得胜、岑文光律师行岑文光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于2004年11月出具的《证明书》记载,(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于2004年10月29日发出的查册记录表明,没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记录和业务资料记录。(2)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的规定,声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并能够行使法团公司的所有职能的任何公司,均必须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交组织章程大纲(详列公司名称、住所、责任、资本)和章程细则等文件。香港公司注册处存有一份按照《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索引,并附载呈交公司注册处保存的文件,该索引公开供公众查阅,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索引中没有任何注册记录,显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为一家在香港正式和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如果一家非法团公司依照《商业登记条例》进行适当登记,其可在香港从事业务。但香港商业登记署也没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记录。(3)高伟绅律师行于2004年10月28日派职员造访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发现该处为利林纸品厂有限公司占用,从该公司之代表得知,利林纸品厂有限公司至少在过去7年一直占用上述住所,且从未听说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另从大厦管理员处得知,大厦内任何场所均没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同日,高伟绅律师行派职员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记录复印簿上列出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另一联系地址“香港湾仔骆克道385—387号裕安商业大厦15楼B座”,发现湾仔场所没有任何标志显示由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占用,湾仔场所一半被废弃,且没有任何业务活动的迹象。向本院应诉的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联系地址及证明该公司状况的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时必须有起诉所指向的对象且该对象是真实存在的。根据本案送达情况和证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存在名称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即使发生过以(注册地在香港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以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为商标异议的被异议人的事实,本院也不能得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确实存在一家经正式和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结论。据此,原告起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杰普公司对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