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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埃美柯阀门有(2)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886432号商标注册证、2006年11月8日商标局受理商标续展通知书、原告历年来被授予的一系列荣誉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原告1998年至2005年度的工商年检报告书、原告1999年至2002年期间的广告合同、广告制作审批单、广告宣传登记卡和广告宣传费用发票、行政机关查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个人和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材料、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九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2005年5月18日及2006年11月29日沈阳新建五金机械物资供应站的信函及该单位营业执照、2006年8月9日的《海峡都市报》、2006年8月10日及2006年12月6日自贡中压阀门厂福州销售处的信函及该单位营业执照、2006年8月13日福建省福州外轮供应公司的信函、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工商资料、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营阀门、水暖器材等产品的企业,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原、被告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埃美柯”是原告于1996年10月经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同时也是原告于1986年3月设立登记注册后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提高“埃美柯”品牌的知名度,原告投入了高额的费用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在全国多个主要城市设立分公司或专卖店,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定规模的销售网络。“埃美柯”品牌在阀门、水暖器材等行业中拥有了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该品牌阀门等系列产品被用于全国多个标志性建筑上。自1994年起,原告获得了中国轻工业出口创汇优秀企业银奖、浙江名牌、全国五金制品优秀企业等多项荣誉。2006年11月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注册的“埃美柯”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系于2002年3月成立并使用“埃美柯”字号。因此,从使用时间上来看,原告使用“埃美柯”字号及商标均早于被告,且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原告的“埃美柯”商标和字号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陈述其使用“埃美柯”字号的正当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作为其有权使用“埃美柯”字号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埃美柯”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较晚成立的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被告应当知道“埃美柯”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基于公平的竞争秩序及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应当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再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从被告成立后即散发与原告产品宣传资料十分相似的产品宣传资料等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具有利用原告产品已经形成的良好信誉搭便车销售自己产品和抢占相同产品市场份额的主观恶意。而本案中,从客观上看,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注册并使用与原告“埃美柯”商标及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销售与原告“埃美柯”牌阀门等系列产品同类的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及原、被告产品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证明了混淆的事实已经发生。

  综上所述,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埃美柯”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提出的其使用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被告曾于2003年和2004年与原告的关联企业有过商业往来,原告在知道被告的企业名称后并没有表示异议,这应视为对被告企业名称的默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埃美柯”字样;

  二、被告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4,630元,由原告宁波埃美柯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9元,被告上海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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